(2013)西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陆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张某。原告韩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陆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张某、韩某与被告陆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韩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韩某共同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通过广西南宁某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5栋1单元xxx号房。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价款、支付、交付等作出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没有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一直没有办法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被告收到仲裁申请后,又将xxx号房抵押给案外人林某,取得借款15万元。南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1、两被申请人陆某、陆某某继续履行与两申请人张某、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两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两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两被申请人陆某、陆某某在受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5栋1单元xxx号房给案外人林某的抵押。”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由于两被告没有偿还林某15万元的借款,法院也无法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最后执行法官建议,先由两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对林某的15万元借款,让林某解除对房屋的抵押后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两原告再向两被告进行追偿。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抵押权人林某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双方同意由原告代两被告支付15万元给林某,林某解除对房屋的抵押,并作了执行笔录。两被告也承诺在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将向原告归还垫付的15万元的借款。此后,原告按约定代偿了15万元借款,xxx号房也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但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某与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为xxx号房所有权人(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xxxxxx**号)。2009年11月23日,两原告、两被告通过广西南宁某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xxx号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24日,被告陆某将xxx号房抵押给案外人林某并于同日取得借款15万元,借条载明:“借到林某人民币壹拾伍万……还款期2011年4月24日”。xxx号房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3日,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1、两被申请人陆某、陆某某继续履行与两申请人张某、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两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两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两被申请人陆某、陆某某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5栋1单元xxx号房给案外人林某的抵押。”裁决生效后,两原告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21日,两原告与案外人林某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两原告代被告陆某向林某偿还借款15万元,林某同意解除对xxx号房的抵押。对该还款行为,两被告无异议,同意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归还借款15万元。其后,两原告向林某偿还15万元,xxx号房的抵押权得以注销,林某将借条原件交付两原告。2013年7月,xxx号房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xxxxxxxx、第xxxxxx**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虽借条上注明15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陆某,但因被告陆某、陆某某皆负有向两原告转移xxx号房所有权的义务,而消除xxx号房设置的抵押权为将房产过户的先行程序,两原告、两被告又与抵押权人达成合意,由两原告先行代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两被告此后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两被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与两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在两原告代偿债务后,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两原告归还其垫付的15万元借款。xxx号房上设置的抵押权已被注销,现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陆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韩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50元(原告张某、韩某均已预交),由被告陆某某、陆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轶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龙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