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唐莫连与钟玉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莫连,钟玉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唐莫连,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腾芳,男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玉香,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春城,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莫连与被告钟玉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艳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莫连、委托代理人伍腾芳、被告钟玉香、委托代理人张雁、粟春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莫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有一责任水田位于被告老房子前下方,原告需从此通行;2013年起被告将此责任田改作旱土种植农作物,被告自此不准原告从被告屋前行走;2013年6月17日早上,原告带着孙子去该田里挖土时被被告母亲看见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并讲去找村支书评理,途径村民郭平田家时被告钟玉香见此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动手打原告,将原告按压在马路边水泥块的间缝处,并用一只手在原告口中扣板原告牙齿,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受伤,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受伤后经邵阳县长阳铺中心卫生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治用去医药费2326.8元(农保已报销700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建议安义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6.8元,牙齿修复费及义齿安装费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3466.3元,以上共计1009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资格;2、证人田乔村村支书屈有良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的责任田座落在被告爷爷老屋前下方地段,被告老屋地段的道路是原告必经的事实,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纠纷,后由村里调解处理由原告赔偿被告父亲100元,被告不能阻拦原告的通行,2013年端午节,原告因被告栽种南瓜藤,导致原告无法通行的事,向村支书反映过的事实;3、田乔村委的证明,用以证实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因通行发生纠纷,经村里调解,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元,被告须允许原告从塘角处通行,不得设置障碍物,被告也同意移动当时的春芽树;4、证人胡金华、郭平田、王旦容、周霞、刘松华、胡秀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去自己的责任田需经过被告祖屋塘角的小土方边;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在马路边水泥缝隙处打架,打架时唐莫连躺在地上,钟玉香压在她身上,原告口腔流血的事实,在现场没有听到原告骂被告“绝世古”;证人周霞证实原告受伤,口腔流血及衣服上有血,在现场没有听到原告骂被告“绝世古”,证人胡秀娥也证实原、被告扭打的时候,被告抓住原告的口腔,原告的口腔在流血的事实;5、长阳铺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邵阳市中心医院口腔科病历本、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病历、牙齿照片用以证实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牙齿受伤已经拔掉两颗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的事实;6、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以及拔牙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治疗伤势用去2328元,鉴定费700元,拔牙84.3元的事实;7、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53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牙齿照片,用以证实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牙尖部分缺损,并已拔除,评定为��微伤,需牙齿修复和安装义齿费用5000元,建议伤休45天的事实;被告钟玉香辩称,1、原告的田与被告家的土和塘只有一个角落相邻,被告塘边土方不是原告到责任田的必经之路,不能认为被告阻拦了原告的路;2、原告的医疗费用能够参加农保报销,说明原告的伤是自身造成的;3、被告没有伤及原告的牙齿,原、被告发生扭打时在原告的妹夫家门口,而被告是去诊所看病,本次斗殴被告处于弱势,原告诉称被告将手伸进原告口中扳牙齿,不符合事实常理。且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司法所进行调解时原告没有提到牙齿有伤,原告的牙齿在一个月之后才拔掉,原告扭曲事实,被告对原告的牙齿损伤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钟玉香向法庭提交如下7份证据:1、钟鲜华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责任田于2012年开始种植的事实;2、对证人钟久曼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2012��后才由原告耕种,原告现在通往原告责任田的路以前没有后因挖锰导致原告可从被告处通行的事实;3、对证人王旦容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刘松华拉开的事实;4、证人郭平田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从村卫生室买药返回的时候与原告相遇,原告先骂被告才导致纠纷,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没有看见被告打了原告的牙齿的事实;5、证人刘松华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扭打在一起,没有看见被告打了原告的牙齿的事实;6、证人胡秀娥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扭打在一起时被告用手抓伤原告口腔,双方被人拉开后原告嘴角有血的事实;7、被告钟玉香的申请,用以证实被告钟玉香为人忠厚老实,村民均有签名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虚假,原、被告在2012年5��双方没有到村里去调解,该条路不是原告去责任田的必经之道;端午节时原、被告没有发生口角,案发当天,村支书不在现场,该证据应不予认定;证据4质证认为该路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其余部分证人没有证实原、被告谁先骂人,谁先动手,双方扭打时是原告先动手压在被告的身上,被告再压在原告的身上,证人也不可能看到原告牙齿有松动,且被告方对证人有相应的调查,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认定;证据5质证认为,原告的原始住院病历没有记录原告牙齿受损,门诊病历记录原告牙齿有受损,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相互矛盾,证实内容虚假,应不予认定。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原、被告扭打时被告所致,该费用是虚假的,应不予认定;证据7质证认为本案原、被告受伤后,原告要求伤势鉴定,派出所、司法所委托的是中心医院法��鉴定所,该鉴定结论来源不合法应不予认定,对照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牙齿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应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提交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证实原告还是要从该路上通过,但是没有证实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对证据4、5、6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证人签名,也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应不予认定;证据7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应不予认定。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信力机关出具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中对证人证实2012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阻拦原告的通行发生纠纷,后由村里调解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4中对证人证实原告的���系原告去田里挖土时遭被告方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与被告发生扭打,原、被告在扭打时致原告受伤的部分事实结合被告方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5、6系原告受伤后原始医疗费发票和原始病历本及原始病历复印件,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持有异议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申请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证人证实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中对证人证实原、被告为原告去田里挖土时遭被告方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与被告发生扭打,扭打中原、被告均受伤��部分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有一责任水田位于被告祖父母屋前下方;2013年起原告将此责任田改作旱土种植农作物,原告需从被告祖父母屋前行走至该责任田,被告家人在此段种有农作物,因原告时常走过此处,被告家人以原告踩坏农作物为由与原告发生过争吵;2013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又去该责任田里挖土,被告母亲看见去阻止,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讲去找村支书评理,途径村民郭平田家时,被告钟玉香见此也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将手指向被告,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将原告���压在马路边水泥块的间缝处,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上门牙和下门牙受损。原告受伤后经邵阳县长阳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和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362.8元(农保已报销700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53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上门牙1牙尖部分缺损,下门牙1、2牙已拔除,评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和拔牙费共计784元;案发后原告唐莫连已在农村医疗保险站报销的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莫连为责任田行走问题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告钟玉香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钟玉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唐莫连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时先用手指向被告,致使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能够参加农保报销说明原告的伤是自身造成的;被告没有伤及原告的牙齿,原、被告发生扭打时在原告妹夫家门口,而被告是去诊所看病,本次斗殴被告处于弱势,原告诉称被告将手伸进原告口中板牙齿,不符合事实常理且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司法所进行调解时原告没有提到牙齿有伤,原告的牙齿在一个月之后才拔掉,原告扭曲事实,被告对原告的牙齿损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的辩论意见有悖于事实,且被告方亦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牙齿损伤不是被告所致的确实充分的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被告钟玉香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处理方法欠妥,在本���中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及义齿安装费5000元该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此费用是原告必须发生的,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鉴定费3147.8元、误工费224元(7440元/年÷365天×11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交通费50元,后期牙齿修复及义齿安装费5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8552.8元,除去原告已在农村医疗保险站报销的700元,实际经济损失为78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玉香赔偿原告唐莫连医药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6283.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唐莫连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570元;三、驳回原告唐莫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玉香负担240元,原告唐莫连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艳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