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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永康诉毛晓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康,毛晓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523号原告李永康,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毛晓勇,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李永康与被告毛晓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康、被告毛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康诉称:2013年5月10日,我与毛晓勇签订合同,由我租赁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狼垡亿发工业园28号房屋,该该房系毛晓勇从北京欧派经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经典公司)租赁的房屋,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交付了租金8万元和1万元押金,我接手不到两个月,欧派经典公司给我发出通知,该通知称毛晓勇违反约定将房屋转租,随将房屋的水电停了,我根据合同约定“与欧派经典公司的沟通问题由毛晓勇负责”之规定,要求毛晓勇处理此事,但毛晓勇至今不能处理,我租户因停水停电无法居住纷纷退租,给我造成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毛晓勇签订的租赁合同,退还租金5万元及押金1万元;2、毛晓勇赔偿我损失28750元;3、毛晓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晓勇辩称:不同意李永康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约行为,我和李永康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房屋的详细情况告知了李永康,要求李永康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还押金及房租,亦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乙方)毛晓勇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房(甲方)欧派经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狼垡亿发工业园28号,层号:南楼北1层(6间及借用卫生间和锅炉房)、北二层(8间及借用卫生间和东小隔房约8平方米)共14间房365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自行转让与他方经营。2013年5月10日,李永康与毛晓勇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李永康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承包经营毛晓勇与欧派经典公司所租赁的房屋,承包费用问题:第一年8万元、第二年8.5万元、第三年9.5万元,以上费用皆包括房租;租金年付;承包期间房租及其它费用按毛晓勇与欧派经典公司所签合同执行,由李永康支付;毛晓勇将所收取租户的押金、租金余额退回李永康;房屋中家具家电交于李永康使用、代管;责任义务问题: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及其约定皆按毛晓勇与欧派经典公司所签合同执行;与欧派经典公司的沟通问题由毛晓勇负责。合同签订后,李永康支付毛晓勇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租金8万元、押金1万元。另查,2013年7月9日,欧派经典公司以毛晓勇违反与其公司约定,给李永康发出停水停电通知,表示将于2013年7月9日停水停电。在李永康与欧派经典公司沟通后,半天后,水电恢复供应。2013年9月24日,欧派经典公司停止向本案涉案房屋供水供电。李永康提交违约赔偿信息及租赁合同,证明其赔偿承租户的违约损失;毛晓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永康与毛晓勇在庭审中认可李永康是承租本案涉案房屋,再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各承租户居住,赚取租金差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协议书、停水停电通知、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赔偿信息统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永康与毛晓勇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实质内容是毛晓勇将其从欧派经典公司租赁的房屋转租给李永康,李永康再将房屋转租给各承租户,赚取租金差价,所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是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李永康支付毛晓勇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租金8万元、押金1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因案外人欧派经典公司停止向本案涉案房屋供水供电,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李永康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李永康要求解除其与毛晓勇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永康要求毛晓勇退还租金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永康要求毛晓勇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永康要求毛晓勇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因欧派经典公司对本案涉案房屋彻底停水停电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9月,但李永康在2013年7月22日日就与租户解除租赁合同,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永康与被告毛晓勇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毛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永康租金五万零二百二十二元、押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元,由原李永康告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毛晓勇负担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