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李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7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互不认识,互不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典礼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使原告在生活中经常处于恐惧紧张状态中,且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导致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就连孩子的夭折,被告都未曾看孩子一眼。2012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索要的彩礼款2·5万元。3、被告分担为婴儿治病所欠外债4万元的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好,双方所发生的争执都是因原告父母所导致,与原告无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邯郸市妇幼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生一男孩,生病住院。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4411·1元,用于证明因孩子生病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并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抢救孩子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病例等相关证据,单凭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在医院花销的数额不能证明因何花销,故本院对原告予以所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15730·87元、邯郸市第一医院病例及转院审批表,用于证明被告住院生病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三,短信清单、保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0一二年农历十月二十七日典礼,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以双方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在生活中产生一些争执,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