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晓梅与郑琴英、金卫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郑琴英,金卫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李晓梅,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被告:郑琴英,被告:金卫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卢聪财。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原告李晓梅为与被告郑琴英、金卫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慧,郑琴英,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钻钻到庭参加诉讼,金卫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梅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10时56分,郑琴英驾驶金卫阳所有的浙G×××××号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阳市华夏大道646号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晓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琴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晓梅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治疗。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李晓梅所需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限。李晓梅的损失有: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519.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577.15元,营养费1957.5元,鉴定费840元,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1400元,合计18394.05元。天平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晓梅请求判令:一、郑琴英、金卫阳连带赔偿其损失18394.05元;二、天平保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晓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郑琴英的驾驶证、肇事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下列事实:郑琴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横店集团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以证明李晓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认的李晓梅所需的护理、营养、误工时间及李晓梅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李晓梅的电动车车损金额及其花费的评估、施救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李晓梅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七、东阳市华丰磁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活期明细各1份,工资发放清单7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晓梅的收入情况。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肇事客车的保险期间内。对李晓梅主张的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误工费,根据李晓梅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晓梅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赔偿,营养费,应该按照43.5元/天计算。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琴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赞同天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郑琴英提供事故暂扣款票据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1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金卫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金卫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李晓梅提供的证据,郑琴英均无异议。除证据七外,天平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除证据七外的其他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根据证据七能够证明的事实,证据四中关于李晓梅的误工时间的鉴定内容,不能作为李晓梅实际误工情况的依据。证据七,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工资发放清单上记载的职工姓名系“李小梅”,而原告的姓名系“李晓梅”,两者不一致,且证据七反而能够证明李晓梅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并没有减少,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证据七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李晓梅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以及其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根据证据七中的活期明细,李晓梅在2013年4月、5月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仅是3月的工资收入明显减少,据此,应确认李晓梅在2013年4月、5月并未实际误工,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其门诊治疗所需,应确认其实际误工8天。郑琴英提供的证据,到庭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李晓梅系东阳市华丰磁性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49.58元/月。金卫阳与郑琴英系夫妻。2013年3月26日10时56分,郑琴英驾驶肇事客车从南向北行驶至东阳市华夏大道646号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晓梅驾驶的东阳B8296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李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琴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晓梅、郑琴英均在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名确认。李晓梅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77.15元。经李晓梅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李晓梅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3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30日。李晓梅花费鉴定费840元。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李晓梅所有的东阳B82960号电动车车损金额为1200元,李晓梅另花费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李晓梅花费交通费100元。金卫阳对肇事客车向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琴英在事故发生后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元,但李晓梅未领取。李晓梅的合理损失未获赔偿。本院认为,因李晓梅、郑琴英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车损及李晓梅受伤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李晓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琴英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晓梅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天平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对李晓梅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晓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李晓梅、郑琴英的过错程度及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以及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应由郑琴英赔偿80%,李晓梅应自负其他损失。金卫阳虽系肇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其不需对李晓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李晓梅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1577.15元,营养费195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4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李晓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649.58元/月并结合上述认证意见确认的8天实际误工时间,确认为706.55元。精神损害赔偿,因李晓梅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天平保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晓梅损失8641.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534.6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806.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00元]。郑琴英应赔偿李晓梅损失752元。综上,李晓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琴英、天平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金卫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168**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641.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晓梅[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郑琴英应赔偿原告李晓梅损失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晓梅对被告金卫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晓梅负担123元,由被告郑琴英负担1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