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鲁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原告鲁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患精神疾病,经多处治疗未见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常德市康复医院、桃源县精神病医院的诊断结论各1份,欲证明被告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情况;3、桃源县双溪口乡一字山村民委员会及桃源县公安局双溪口乡派出所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及李某丙、杨某甲系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的情况。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被告患精神病,经多处治疗未见好转。双方现就离婚已达成协议,同意离婚。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患精神疾病,经多处治疗未见好转,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被告无嫁妆在原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盘式拖拉机1台、空调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盘式拖拉机1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品补被告现金7000元。其他财产各自一半,原告的一半视为经济帮助,归被告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患精神类疾病,经多处治疗没有好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已达成离婚协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对被告的经济帮助归被告所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盘式拖拉机1台归原告鲁某所有,原告鲁某品补被告李某甲现金人民币7000元。其他财产(空调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等),原告鲁某应分割部分视为对被告李某甲的经济帮助概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