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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女。被告:杜某甲(又名杜天恩),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杜倩如,1997年9月1日出生;次女杜倩婷,2002年农历1月20日出生;儿子杜鲁洋,2002年农历1月20日出生。我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2日起诉至法院,贵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错,就是因为一点小矛盾原告起诉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大女儿已成年,她愿意随谁生活就随谁生活,二女儿杜倩婷由我哥收养,户口已安在我哥名下,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孩子也没改口,二女儿从刚开始上学时,随我哥生活一年多,就随我们生活了,我愿意抚养儿子杜鲁洋,原告起诉我时提到的存款3万元,该存款原来存在我的名下,卡一直在家放着,原告也知道密码,2012年10月17日晚,原告从家出走,我就发现卡上没钱了,2010年至2011年我还知道卡上有三万八千多元的存款,我认为是原告将钱取走了,我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是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杜倩如,1997年9月1日出生;次女杜倩婷,2002年1月20日出生;儿子杜鲁洋,2002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与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孩子随谁生活对其成长有利。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4、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多少,如何进行分割。原告根据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2)菏牡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3、杜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某乙已成年。另外陈述:二女儿杜倩婷因为害怕计划生育罚款,就把户口落到他大爷名下了,但是孩子一直跟着我们。杜倩婷与杜鲁洋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也是随原告在娘家居住,从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财产清单一份,内容为:婚前财产:四组合橱一套、三组合厅柜一套、沙发一套(1、2、3)、桌橱一个、被子十二床、床单二十二床、小方桌一个;婚后财产:冰箱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存款3万元、玉米10000斤。这3万多元的存款,我从家出走的时候存折上还有,钱都存在被告名下,存款折也一直由被告保管,钱我没取。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证据无异议,法院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后,我去他娘家找过原告两次,但一直没见原告本人,打电话她也不接。对证据3的杜某乙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我愿意抚养二女儿和儿子,由我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比较有利,我有经济能力。二女儿虽然没有跟着我哥生活,但是我哥每年都给着二女儿钱呢。对证据4的原告的四组合橱、三组合厅柜、沙发、桌橱、小方桌都有,以上家具均已破损。被子现在家里就剩了6床,结婚时我父母给了8床被子,结婚后我姐给了我两床,现在连我自己的都不够,现在床单剩多少我不知道。婚后我们的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长虹彩电1台,玉米有六、七千斤,我卖了,卖的钱还帐了,3万元就是我以上说的3万多元。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二女儿杜倩婷、儿子杜鲁洋进行了调查,杜倩婷愿随原告赵某生活,杜鲁洋愿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原告赵某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长女杜某乙,现已年满16周岁,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无需对其抚养。原、被告生育的二女儿杜倩婷虽户口安在被告的哥哥名下,但双方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故其收养关系不成立。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生育的二女儿杜倩婷、儿子杜鲁洋的意见,杜某乙愿随原告赵某生活,杜鲁洋愿随被告杜某甲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因杜倩婷与杜鲁洋的出生时间一致,故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原告赵某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有现金3万余元,被原告从其卡上取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有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杜倩婷随原告赵某生活,男孩杜鲁洋随被告杜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