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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程某甲,女,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康、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太康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29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的2007年4月14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张晨曦,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木质长条桌一张、木质沙发一套、被子十二条、床单八条。原告认可双方最后一次在一起生活时间是2013年的4月份。原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2013年的4月份双方曾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所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