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文岐与隋建玉、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岐,隋建玉,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刘文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杨,男,汉族,系青岛罡正商务调查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隋建玉,男,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赵永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兴,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文岐诉被告隋建玉、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建玉、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8时许,隋建玉驾驶鲁XX鲁X号挂车沿204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204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文岐相刮,造成刘文岐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建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84.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隋建玉未答辩。被告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为鲁XX鲁X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隋建玉,我公司系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8时许,隋建玉驾驶鲁XX鲁X号挂车沿204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204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文岐相刮,造成刘文岐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建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岐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医院诊断其为腰椎压缩骨折(L1),头颈部、胸部软组织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8474.16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文岐因腰椎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损失为54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交由胶州市铺集镇牛沟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胶州东路铁三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于2011年2月迁至城镇居住。原告还提交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记录单及医疗保险卡。另查明,鲁XX鲁X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隋建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84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82天),误工费18498.04元(98.92元×187天),护理费6418.14元(78.27元×82天),车损54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39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11098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村委会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单位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社保记录单及医疗保险卡、车损报告及评估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挂靠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8时许,隋建玉驾驶鲁XX鲁X号挂车沿204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204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文岐相刮,造成刘文岐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建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鲁XX鲁X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隋建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8474.16元,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实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8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1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被告隋建玉承担114.16元(20114.16元-20000元)。原告提交医疗保险卡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足以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8498.04元(98.92元×187天)过高,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支持16456元(88元×18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418.14元(78.27元×82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9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290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应为8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7303.1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车损54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车损54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岐各项损失共计10784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隋建玉赔偿原告刘文岐各项损失共计1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隋建玉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42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尹 欣 芳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秦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