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童毓华与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毓华,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童毓华,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义,男,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兆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震宇,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毓华诉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毓华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调入上海市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并自1995年12月25日起先后签订了三份“聘用合同”,1996年12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原告工作部门、工作岗位与职务从办公室文员、档案员到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兼人事经理,并从1998年起先后当选为工会副主席、主席。原告1996年10月获中等专业技术经济师职称,并于2000年12月20日被聘为经济师。2010年11月3日,被告根据上级“东湖集团公司”发文,通知原告退出中层干部序列,免去办公室主任,享受副科级待遇。原告虽退出中层干部序列,但仍在管理干部、技术干部的岗位上工作。根据国务院(1978)104号文、劳动人事部(2004)63号文及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超越法定权限,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强制原告50周岁退休。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终止聘用合同、依法退休并停发一切待遇”的无效通知;继续履行原告、被告之间订立的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奖金;如果被告造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赔偿原告38个月双倍工资。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不是人事局在编的干部,仅为普通工人编制。根据被告公司相关文件规定,本公司工人编制的女职工均于50周岁退休。另根据上海市人事局相关文件规定,女职工聘用期间在管理岗位的退休年龄由单位自行决定。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1994年8月8日进入东湖集团,1995年12月25日起与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先后订立了三份“聘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自1998年12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2000年,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聘任原告为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原告被聘任为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兼人事。199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先后担任过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工会副主席、工会主席、女工委员、集团工会女工委员、中共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党总支委员会委员等职务,同时具有经济师职称。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沪编(2010)167号文对关于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工作方案的批复中,同意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更名为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庭审中,被告确认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名称一直沿用至今,对外经营以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名义,对于企业内部人员的管理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以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名义。对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予以追认。2008年10月31日,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免去原告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职务。2010年4月19日,原告不再担任党总支委员会委员。2010年11月3日,中共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党总支委员会发布《关于童毓华同志到龄退出中层干部序列的通知》,通知原告退出中层干部序列,退休后享受副科级待遇。2011年3月22日,集团工会换届选举后,原告不再担任工会职务。2012年10月26日,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以原告到达50周岁退休年龄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12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恢复双方劳动人事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按6,000元每月标准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按6,000元每月标准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1994)94号《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在聘用岗位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岁(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的……”。上海市人事局关于执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复函,答复松江区人事局:“…聘用制干部的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这里的为限应该理解为上限。对受聘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满十年、年满五十周岁及以上的女同志,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工作需要、本人愿意、领导批准的原则,自主决定。单位不继续聘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退休年龄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虽未填写过干部履历表,但具备经济师专业技术职称,在管理岗位工作多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东湖集团公司文件规定均应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即应享受55岁退休待遇。被告则称,原告身份系职工,根据公司文件和法律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原告50岁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沪东司工(98)23号文、沪东司委(2004)14号文、沪东司汽(2000)28号文、沪东司汽工(2004)05、06号文、沪东司工(2006)4号文、中共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党总支委员会党员情况一览表、2009年度在职中层干部和负责人工作表现民主测评表、在职研究生毕业证书、资格培训证书、沪东司汽(2008)46号文、沪东司汽委(2009)08号文、沪东司委(2009)31号文、沪东司汽(2010)37号文、沪东司汽委(2010)01号文、沪东司委(2010)13号文、沪东司工(2010)16号文、沪东司工(2011)7号文、员工用工意向书、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的退休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事业单位系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我国行政法规规定,对于聘用制干部,受聘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满十年、年满五十周岁及以上的女同志,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工作需要、本人愿意、领导批准的原则,自主决定。单位不继续聘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为聘用制干部、至2012年10月,原告不再被聘用担任任何管理岗位、双方订立的聘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具体岗位。根据上述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告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支付原告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其应于55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撤销终止聘用合同、依法退休并停发一切待遇的通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为标准支付其自2012年12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如果被告无法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赔偿原告38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童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代理审判员 蒋 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