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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XX,原山东聊城北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销售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洪洋,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因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联系河北永新纸业山东区经理贾某,提出可以以收取6%的开票费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贾某要求李某为其开具山东聊城北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在明知北方公司与青岛大中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兴公司)、青岛中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没有实际供货业务,仍利用自己工作的便利,变造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具备的北方公司产成品出库单(即码单)和成品出库单(即出门证),骗取公司会计王某乙的信任,开具了十七份北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贾某用于结算与大中兴公司、中赢公司的货款。该十七份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87478.85元,后贾某把价税合计额的6%的开票费打给李某。2012年7月,北方公司原销售业务员杜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其开具一份北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采用相同的手段,变造了相关的出库单(即码单)和成品出库单(即出门证);骗取公司会计王某乙的信任,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杜某乙用于与临朐县大有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结算货款。该份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8797.50元,后杜某乙把价税合计额的5.5%的开票费打给李某。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价税合计1786276.3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认证后被抵兑。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联系河北永新纸业山东区经理贾某,提出可以以收取6%的开票费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贾某要求李某为其开具北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明知北方公司与大中兴公司、中赢公司没有实际供货业务,仍利用自己工作的便利,借用公司业务员田某的销售业务,变造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具备的北方公司产成品出库单(即码单)和成品出库单(即出门证),骗取公司会计王某乙的信任,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4月25日开具了受票单位大中兴公司,价税合计617555.15元,税率17%,税额89730.23元的北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于2012年5月22日开具了受票单位中赢公司,价税合计1069923.70元,税率17%,税额155459.02元的北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贾某结算与大中兴公司、中赢公司的货款。该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87478.85元,后贾某把价税合计额的6%的开票费打到李某的农行卡(卡号62×××13)上。2012年7月,北方公司原销售业务员杜某乙电话联系李某,要求李某为其开具一份北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明知北方公司与大有公司没有实际供货业务,仍利用自己工作的便利,借用公司业务员薛某的销售业务,变造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需的北方公司产成品出库单(即码单)和成品出库单(即出门证),骗取了公司会计人员王某乙的信任,于2012年7月18日开具了受票单位大有公司,价税合计98797.50元,税率17%,税额14355.20元的北方公司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杜某乙。杜某乙把价税合计额的5.5%的开票费打到李某的农行卡(卡号62×××13)上。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786276.35元,税额259544.4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受票单位认证后抵扣。李某共得开票费106682.59元,其中支付田某24700元,实得81982.59元,案发后已退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北方公司开往中赢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2年5月22日,开票单位北方公司,受票单位中赢公司,发票代码3700114140,号码082××××9788至08279797,价税合计1069923.70元,税率均为17%,税额155459.02元。2、北方公司开往大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发票开票日期2012年7月18日,受票单位大有公司,价税合计98797.50元,金额84442.30元,税率17%,税额14355.20元。3、北方公司开往大中兴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七份发票开票日期2012年3月27日、4月25日,受票单位大中兴公司,价税合计617555.15元,税率17%,税额89730.23元。4、北方公司的成品出库单、产成品出库单、货运协议,证明李某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变造并向会计提供了本公司产成品出库单(即码单)、成品出库单(即出门证)及货运协议。5、应付账款明细账、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中赢公司根据北方公司开具的发票向北方公司付账款:2012年5月31日付款两次228766.00元、109404.00元,2012年6月30日付款两次500000.00元、194215.00元,2012年8月31日付款3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付款7538.70元,共计金额为1069923.70元。6、北方公司收据,证明李某为贾某变造的北方公司以农联、现金等形式收取大中兴公司货款的情况。7、胶南市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及认证抵扣情况、临朐县国税局冶源税务分局证明,中赢公司于2012年5月将涉案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大中兴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将涉案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大有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8、农行山东省分行电子银行部关于李某62×××13账户的转入、转出流水情况,证明2012年7月19日,杜某乙的农行账户向李某的农行账户转入6933元;2012年4月至7月,贾某的农行账户分七次共向李某的农行账户转入206580元;2012年3月,李某的农行账户分两次共向田某的农行账户转入24700元。9、办案说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10、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杜某乙、贾某未在山东省(不含青岛)国税系统内办理税务登记,未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11、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证明杜某乙、贾某在该局所属各基层局均未办理过税务登记。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北方公司、中赢公司、大中兴公司、大有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四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3、发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18日北方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甲报案,该公司销售副总李某伪造相关文书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东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李某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北方公司从未向大有公司销售过任何货物,是原工作人员杜某乙及其丈夫王衍铎让李某变造相关文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将销往河南新密和辛集的货物,变造为销往大有纸业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XX)持有开具发票的必需文件到其处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销往临朐县大有纸业有限公司,是否真有该笔业务其不知情。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自称北方公司业务员的杜某乙曾与董某业务联系,2012年7月董某给杜某乙打电话订购了9万余元的货物,并根据杜某乙提供的北方公司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商标和商品合格证,把货款打入杜某甲的账户。后来有客户投诉该批纸箱出现问题时,董某才发现杜某乙提供的纸箱纸是济宁联合厂生产的。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丙所在的中赢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未从北方公司购进过原材料,但是却接受了由该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发票是河北永新纸业的销售副经理贾某经办的。该笔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供销合同,货款已全部(四次是转账、两次是现金)支付,并且发票已认证并予以抵扣。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袁某通过河北永新纸业驻山东省的总代理贾某从北方公司购进过货物,从未到河北永新纸业考察过,贾某提供纸样后作出决定,对其提供的货物袁某都进行核实,但没有见过北方纸业的商标。双方未签订过购销合同而且是一票制。贾某给袁某提供发票即进行货款现金给付,双方业务已货款两讫。大中兴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北方公司的专用发票已在国税局进行认证并予以抵扣。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田某在北方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河北省石家庄市及保定区的纸销售。客户绝大多数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一般的小户不要。李某给其联系虚开发票的事情,田某碍于情面答应,那些没有开发票的客户,李某授意其每吨降价150元(大约是发票额的5.5%)出售,李某于2012年3月份把差价打到田某的农行卡上共计24700元。而李某将田某应开给客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给了谁,田某不清楚。田某与李某仅是电话联系,没有见过面。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薛某卖给河南新密吕姓客户一批货物,因客户未索要而未开具发票。发货后,李某告知薛某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别人了。薛某称有5.5%的开票费,但是李某是否给他记不清了。8、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明杜某甲以个人身份证在济宁市泗水县农行开办过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杜某乙曾向其借过9万余元,2012年7月杜某乙告知其已将所欠款项打至农行卡上。对于是谁打的,杜某甲不知情。9、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杜某乙曾为北方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后离职到济宁联合纸业工作。2012年7月,杜某乙通过经销商给临朐县大有纸业供纸,因销往大有纸业的纸是二等纸且杜某乙不具有法人资质,故无法开具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杜某乙就联系李某开具北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寄给了大有纸业,并按照价税合计的5.5%的开票费给李某。因杜某乙欠杜某甲的钱,故将货款直接打入杜某甲的农行卡里。10、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在2012年3月给贾某联系问是否需要发票,开票费为6个点。贾某在需要发票时就和李某联系,并将开票内容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发给了李某,李某虚开北方公司的发票后通过顺风快递给贾某。贾某与中赢公司的王某丙、大中兴公司的袁某联系后销售河北永新纸业的纸,而通过李某开具北方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赢、大中兴用于结账。贾某通过农行给李某的开票费约10万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代杜某乙、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过程及修改出门证、码单、运输协议并通过快递邮寄给杜某乙、贾某的情况,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艳丽审 判 员  麻荣俊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