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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燕燕与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燕,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57号���告(被告)陈燕燕,女,汉族,42岁。被告(原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17133-4。住所地:开封市金杞路**号。负责人马建越,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燕燕诉被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向法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燕燕及委托代理人张广礼,被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顶、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陈燕燕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在检查组从事检查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在上班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印有“巨力玻璃有限公司”标志的工作服及保温杯。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时间多名证人均能作证,在仲裁期间,原告的证人均到庭作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成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依法应予认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所掌握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拒不提供的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仲裁庭对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属时效中断的情况,自2007年5月上班至今,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应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汴劳终裁字(2013)第02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5350元(30303元/12月×20%×70);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1500元/月×6.5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上岗押金300元。被告(原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超出了申请仲裁请求范围,补偿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退还上岗押金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的劳动仲裁争议为:“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中,首先,在仲裁庭审调查中,通过询问得知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单位的任何情况,连原告单位因拆迁而变更单位地址这么大的事情都不清楚,从而证明被告根本不可能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次,原告单位出具大量的在岗老职工的证言以及单位员工花名册、养老花名册均证明被告所称2007年5月在原告单位上班是不客观真实的。第三,原告单位胡某某与被告为邻村朋友,被告为取得胜诉结果欺骗胡某某,让其出具虚假证词,以上事实有胡某某证明为证,胡某某为被告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使用。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负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现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被告)陈燕燕答辩称,拆迁与陈燕燕无关,陈燕燕并不在拆迁的地方工作。证人胡某某出具证明时,总经理、仲裁员、书记员均在场,证言可信。被告提供的花名册是虚假材料,与陈燕燕同时进厂的其他员工的名字也没有在花名册上,现在还正在上班。陈燕燕是2007年5月份进厂的,6月份厂里从工资里扣了300元作为押金,没有押金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燕燕于2007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检查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09年5月以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4月28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028裁决书,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陈燕燕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数额按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数字为准;二、陈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照片、仲裁申请书、职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自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原告陈燕燕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系。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并缴纳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比例缴纳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退还上岗押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陈燕燕办理并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比例缴纳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陈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