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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公司与王火贞、邓君来、邓莉、邓正全、王碧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公司,王火贞,邓君来,邓莉,邓正全,王碧英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民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火贞,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君来,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莉,女,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全,男,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碧英,女,194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火贞、邓君来、邓莉、邓正全、王碧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与投保人邓卫席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资中县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的保险标的在资中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资中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何中明代理审判员  薛久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治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