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夏南与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南,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夏南,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田,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森,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钱潮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华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宏,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南诉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田、徐秋森,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宏、王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南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06年10月进入该单位从事打磨工作。原告工作期间长期加班且不发加班费,原告多次要求加班费均遭拒绝,被告还狡辩加班费包含在年终奖内。原告曾到丹徒区劳动局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被告违法事实存在,超时加班情况属实,理应给付加班费,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一直未对原告的问题予以解决。另外,被告直到2012年1月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未能缴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到2013年3月的加班费、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丹徒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劳动权利义务做出约定;3、要求补发加班费及补缴社保的申请一份及被告拒收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义务;4、被告单位2013年3月9日的通告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存在加班事实;5、朱某某等六名被告单位工人签字的加班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各工种的上下班时间、加班情况及每月休息情况;6、被告单位车间主任刘某某制作的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存在加班事实;7、光盘一张,内含十段视频,证明的内容包括:原告等人向相关部门举报被告单位之后,被告单位的车间主任开始为难原告等人;劳动监察大队到被告单位调查的相关经过;被告单位部分工人罢工后,被告单位及相关部门给工人开会承诺要补发工资及补缴保险;8、光盘一张,内含一段视频,证明经过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被告单位存在加中班、延时加班及加班费没有发足的事实;9、彭某某和严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单位上下班及每月休息情况,并存在加班及加班费未发放到位的事实;10、工票8张,证明被告应当保存着原告的工票,并且工票上的工作量能反映出加班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核算相应的加班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0组证据,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工作存在加班事实,但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放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我公司已于2012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2013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磨工部和装配部实行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通知函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来上班后通知其来上班,之后因原告仍未上班,被告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3、被告单位2011年—2013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每月的工资及年底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4、被告2013年1-3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5、医疗保险基金收据2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起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实;6、2010年1月3日通知一份,证明我公司曾要求办理农村医疗保险的职工及时退保,以便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6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加班的具体时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证据如下:1、丹徒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单位人事部经理袁宏做出的询问笔录两份;2、单位职工年度缴费基数申报表一份;3、丹徒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单位职工王军梅和刘磊做出的询问笔录一份;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5、被告单位社会保险费用专用缴款书一份及单位职工补缴费社保费一份;6、镇徒人社察告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7、被告单位电子缴税费凭证两张;8、镇徒人社察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催告书一份;9、被告单位2011年及2012年部分考勤表。上述9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不出加班情况;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南2006年10月进入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约定原告工资实行非年薪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在每月16日前支付上一月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奖励及应扣金额,其中绩效工资采取计件制,根据超出定量的8个工时中符合质量要求的数量来计算。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给加班费申请书》,要求被告5日内给付原告每周400多元加班费,否则将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拒收。2013年5月2日起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5月9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到被告单位报到;2013年5月13日,被告单位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表示因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而不来上班,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磨工部经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单位存在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形,加班费在每月工资中发放,如有不足,则在年底“加班费(年终奖励)”中一次性补足。被告单位采用人工考勤,考勤表仅能反映是否出勤,并不能反映上下班时间,也无法反映具体的加班时间。被告为原告从2012年1月起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发现被告单位存在未按规定的缴费年限与部分职工参保的行为,并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存在加班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加班费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在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到2013年3月工资表中,包含“加班费”一项,每月及年底加班费的发放表中,部分由原告签字确认,工资表中的数额也已经实际发放给原告。被告在每月的工资表中注明“上述所发工资额和项目属实,如有异议请在三日之内向公司综合部提出,否则视为所发工资无异议”,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并未向被告就工资表提出异议,在2011年年底发放的“加班费(年终奖励)”一表中,原告也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已发放的加班费数额不足,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加班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4月到2013年3月的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于2012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自2013年5月2日起即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应视为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1日终止,被告单位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与被告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在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南与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夏南要求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给付其自2011年4月到2013年3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南要求被告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夏 莹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