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月仙、蔡月仙与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仙,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蔡月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保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原告蔡月仙与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月仙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姜飞虎、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吴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月仙诉称:刘智系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驾驶员,2011年3月9日16时05分许,刘智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5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315省道111km+500m江山市碗窑乡凤凰村路口时,与正从道路西侧驶往东侧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住院47天。2011年11月10日,原告因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再次入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脑梗死。2012年2月20日,原告又因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脑干梗塞入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脑动脉硬化。2013年3月1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紧急入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颅脑外伤术后后遗症。2013年8月25日因继发性癫痫,入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脑外伤术后。出院后,原告又曾多次到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和检查。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财产损失、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1098.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如处理商业险的话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及误工费没有依据,因原告本人年满55周岁,属于退休年龄,故不应该存在误工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也要求过高。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去年原告起诉时被告住建局曾申请重新鉴定。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门诊病历五份、住院病案四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六份、收条二份、医疗费收据四十七份、费用汇总清单五份、抬人费收据三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过程及所花的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提出原告病历所载部分治疗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2013年治疗的其他疾病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亦有异议。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4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只是原告在购买电动车时产生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系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其载明内容为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不能反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四、交通费发票黏贴件二十一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原告方的具体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方合理交通费用为500元-800元。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部分非正规交通费票据合理性有异议,对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到医院看望原告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方多次就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合理的交通费用为3500元。五、误工证明、请假证明、薪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家属误工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属合理,原告方要求的家属误工费用不属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法定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六、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及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花费的鉴定费。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依据,同时原告方根据伤残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该鉴定机构违反程序,没有通知我方到场,原告方也没有通知我方到场。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系由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方的实际治疗情况、伤后恢复情况,结合伤残鉴定的相关程序、伤残等级构成系数作出的鉴定,被告方虽对原告方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专家会诊费票据一份、收条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九份、医疗费清单、药品清单十六页、原告取款凭证六份、收条二份,证明其通过交警部门及医院向原告方支付122000元的医疗费,另外支付原告1400元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蔡月仙对被告方向其支付122000元的医疗费及1400元交通费用无异议。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另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原告蔡月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智系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3月9日16时05分许,刘智驾驶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5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315省道111km+500m江山市碗窑乡凤凰村路口时,与正从道路西侧驶往东侧通过路口的由原告蔡月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月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刘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月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月仙多次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费用为170605.90元。原告蔡月仙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50日。原告蔡月仙因上述伤情,产生的合理误工期限为21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原告蔡月仙支付122000元的医疗费用及1400元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月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蔡月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刘智的雇主,应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提出原告蔡月仙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故不应有误工费用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蔡月仙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对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要求合理误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蔡月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6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6275元、残疾赔偿金122236.8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支公司在苏c×××××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蔡月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374.1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蔡月仙鉴定费1968元,扣除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已经支付原告蔡月仙的123400元,原告蔡月仙尚应返还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人民币1214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蔡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5元,由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