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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永梅诉卢永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梅,卢永刚,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916号原告张永梅,女,197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加贵,北京任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刚,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铁生,北京陈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贸市场东。法定代表人韩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岩,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张永梅与被告卢永刚、被告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贵、被告卢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陈铁生和被告天恒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梅诉称:2010年9月,我在天恒建设公司承揽的北京市大兴区第六小学(以下简称:大兴六小)教学楼改扩建工程担任会计,因天恒建设公司没有支付我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于2012年3月2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天恒建设公司为主体,要求确认我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经贵院审理,判决我与天恒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审理期间,卢永刚作为证人出庭,认可我为其工作的事实,并称我把所有的票据给其后支付我9个月的工资22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卢永刚和天恒建设公司连带给付我劳务费22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永刚答辩称:张永梅是我聘请的会计,与天恒建设公司无关,不认可张永梅主张的劳务费,我认为张永梅的月工资为2000元,9个月工资共计18000元。而且张永梅处还有我几张票据,造成我无法同天恒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如果张永梅将票据返还给我,我可以给付其劳务费18000元。被告天恒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永梅的诉讼请求,张永梅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其劳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本院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0年8月16日,天恒建设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第六小学(以下简称:大兴六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天恒建设公司承包大兴六小教学楼改建工程,后天恒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卢永刚,2010年9月20日,卢永刚雇佣张永梅为该工程的材料会计,张永梅月工资2000元,由卢永刚发放。在本案庭审中,卢永刚和张永梅均认可其月工资2000元,共拖欠其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工程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永刚虽未与张永梅签订合同,但张永梅在事实上为卢永刚提供了劳务,卢永刚应当向张永梅支付劳务费,对张永梅主张天恒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永刚认可其拖欠张永梅劳务费18000元的事实,张永梅对上述数额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数额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梅劳务费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张永梅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卢永刚负担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