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马振平与常海燕、深圳市龙巴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平,常海燕,深圳市龙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马振平,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海燕,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龙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波。委托代理人高志恒,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平与被告常海燕、深圳市龙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2月8日9时0分许,被告常海燕驾驶粤B×××××号车行至自由路裕安一路口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在自由路由原告马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马振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认定结果:被告常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振平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马振平系深圳户籍人员。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36天,出院医嘱:建议每月复查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013年7月15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支出鉴定费2,300元。四、医疗费223.02元,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门诊诊查费用,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病历证明,但从其提交的导诊及清单费用载明,原告支出的费用系医疗机构骨关节科开具的药品及X光检查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可以确认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深圳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八、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九、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元。十、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深圳户籍,按2012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定残之日(2013年7月15日)时已满64周岁,依法得残疾赔偿金为136,892.72元(40,741.88元/年×16年×伤残系数0.21)。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费110元,轮椅费570元、助行器185元,本院认为,原告左下肢受伤,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属客观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十二、保险情况:被告常海燕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号的驾驶员,被告深圳市龙巴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海燕系履行被告深圳市龙巴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深圳市龙巴运输有限公司100,000元,被告深圳市龙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常海燕另支付原告马振平2,000元,其中事故当日支付门诊费1,298.3元,余额701.7元原告同意从所得赔偿款中抵扣。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82,636.54元,其中:医疗费2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45,44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5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常海燕、被告深圳市龙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常海燕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马振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振平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共计169,080.74元(223.02元+2,300元+21,000元+6,800元+500元+500元+136,892.72元+110元+570元、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223.02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56,857.72元(169,080.74元-223.02元-112,000元),扣除被告常海燕已支付的现金701.7元,余额56,156.02元(56,857.72元-7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需赔偿原告168,379.04元(223.02元+112,000元+56,156.02元)。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先行赔付的金额,因并未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就被告机动车辆一方已赔付的金额予以起诉,本案中不予抵扣,相关权益人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振平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68,379.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振平168,379.04元;三、驳回原告马振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元,由原告马振平负担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