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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玄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玄某。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玄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玄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玄峻豪,现随原告生活。我于2010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1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感情彻底破裂,现于2012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玄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玄峻豪,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1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原告于2012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草率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玄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延松审 判 员 姜 涛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