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晓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张晓冬,男,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沈新学,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朱为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冬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番禺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10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冬及委托代理人沈新学,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前参加全部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晓冬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至4月先后分七笔共拿出人民币1580万元(币种下同)在被告处做理财,龚某某时任行长。龚某某在理财接待室和行长室给原告进行办理了七张存折,同时存折的手续和印章正规齐全。但原告去取款时却被拒绝支付本息,因为龚某某涉嫌犯罪已被刑事拘留,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龚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以行长身份办理银行业务具有可信度,同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都是原告不能预料的。两年来,原告的1580万元让被告无理占用至今,减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的568.2万,尚有1011.8万没有返还。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在考核用人制度方面存在弊端,遂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1011.8万元存款;2、被告支付1580万存款的利息(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6.75%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被告支付利息(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17日,以1131.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63.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进账单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愚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愚园路支行)和建行番禺路支行存款共计1540万元。被告建行番禺路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龚某某签订的存款协议和大额存单保管单系龚某某个人伪造,约定的内容也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所以银行不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原告损失是原告出于对龚某某个人的信任,将存折和密码交给龚某某个人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与龚某某签订的存款协议没有证据表明这是一个理财项目,不是银行的业务,银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的损失应该为1131.5万元,另外原告已经获得退款568.2万元,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63.3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明以下事项:(1)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1131.5万元,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退赃568.2万元,原告实际损失为563.3万元;(2)龚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所涉《存款协议》及《大额存单保管单》均系伪造,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3)原告的损失实际上是原告自行根据龚某某的要求将存折密码设为111111,并将存折交给龚某某所致,与被告无关。证据2、《司法审计报告》及附卷,证明原告应当知道本案所涉交易并非正常银行业务,龚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具体证明事项如下:(1)原告曾参与7笔类似交易,对于整个交易应当十分熟悉;(2)本案所涉文件均十分粗糙且无任何理财方面的约定;(3)原告系通过资金中介解某某参与本次交易,完全有可能从中介人处了解交易详情;(4)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却在存款当天收到高额利息;(5)存款协议等均约定了“不提前支取、征询、挂失或转账”,违背常理;(6)本案所涉利息448.5万系由案外人解某某转账至原告个人帐户内,与一般储蓄存款利息存入存款人帐户内不相符;(7)张晓冬与龚某某个人之间亦有借贷关系,张晓冬曾借给龚某某个人100万元,可见两人关系很好,不可能不知道龚某某所进行的业务系其个人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009年1月20日的两张进账单是是由建行愚园路支行出具;3月16日的进账单上盖的章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否是由被告出具。对于关联性,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钱进账到建行帐户,但是原告的损失是因原告将存折密码透露给龚某某而造成,不应向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陈述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起诉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关于448.5万元的性质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予以界定,如果将448.5万元利息界定为是由银行给付的,原告可以调整诉请。原告实际交给银行1580万元,包括进账单及转账单共显示的1540万元与存单里的40万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存款协议、大额保管单,附卷中46-47页、51-54页、57-58页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以下证据材料: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张晓冬的询问笔录,对解某某、龚某某的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在上海市女子监狱对龚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代理人钱前依据本院开具的调查令,于2013年9月12日对解某某所做的会见笔录。原告对于本院依职权取得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龚某某、解某某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环节所做的笔录与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他们的讯问笔录存在多处矛盾,法院不应取信龚某某、解某某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环节所做的笔录。被告认可本院依职权取得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所持有的不同观点,对此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充分、综合地评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龚某某2005年3月至2009年6月先后在建行愚园路支行和被告处担任行长。龚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等人为实施诈骗,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间,先后虚构有银行担保的高息借款业务和银行高息理财业务等,通过资金中介人大肆宣传,诱使被害人(单位)到龚某某所在银行办理上述虚假业务。为此,刘某某还通过他人先后私刻了建行愚园路支行和被告的公章,提供给龚某某用于诈骗。2009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15日间,原告分别至建行愚园路支行及建行番禺路支行开立帐户,并于同日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开立的帐户存入相应的款项。同时,原告根据龚某某的要求将存折密码设为六个一,并将未修改密码的存折交于龚某某。而龚某某冒建行番禺路支行名义用私刻的公章与张晓冬签订《存款协议》和《大额存单保管单》。《存款协议》载明了所开立的帐号,且约定原告在3个月内,不论任何原因,对该笔款项不提前支取、征询、挂失或转账;若违反上述约定,原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建行番禺路支行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本息。《大额存单保管单》载明存款期三个月,中途不挂失,不提前支付,不可转让,不可质押;保管单一式两份,一份由银行保存,一份由所有人保管;存款到期凭保管单到存款行,换取存单,无条件领取本息;此保管单不可提前支取,不能挂失,不可转让,不可质押。所开《存款协议》的时间和金额具体如下:2009年4月17日,龚某某冒用建行番禺路支行名义与张晓冬签订《存款协议》,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09年4月21日,龚某某冒用建行番禺路支行名义与张晓冬签订《存款协议》,金额为4,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09年4月22日,龚某某冒用建行番禺路支行名义与张晓冬签订《存款协议》,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09年6月15日,龚某某冒用建行番禺路支行名义与张晓冬签订《存款协议》,金额为2,4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09年6月15日,龚某某冒用建行番禺路支行名义与张晓冬签订《存款协议》,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09年6月15日,龚某某冒用建行番禺路支行名义与张晓冬签订《存款协议》,金额为2,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09年6月15日,龚某某冒用建行番禺路支行名义与张晓冬签订《存款协议》,金额为2,3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存款协议》上并未约定理财及相关的收益,原告在相关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称是由龚某某以口头形式予以承诺。在原告存入上述款项的同日或次日,龚某某将存折交给他人,并告知密码,让他人将上述款项从原告存折中转出。截至龚某某案发日,龚某某通过解某某个人帐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48.5万元利息。另据龚某某供述,原告的这些钱款均系由解某某、刘某某通过银行柜台进行转账操作,如涉及本票的,由其前夫陆铭进行操作转账。建设银行当时规定,存折办理转账不需要存折本人身份证,只需要代办人的身份证,代办人办理存折存款转账时只要在转账凭条背面签名并列明其身份证号码即可。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6月25日,龚某某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的人事部门、建行上海长宁支行均在当日同意其辞职,建行上海市分行亦在当日批复建行上海长宁支行同意解除与龚某某的劳动关系。当日,龚某某向被告移交了证件、财物。2009年6月26日,建行上海长宁支行发出《关于免去龚某某职务的通知》,龚某某亦收到了被告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原告经解某某介绍,于2008年下半年认识龚某某,并在本案前与龚某某进行过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500万元与200万元。该二笔交易原告均拿到高额利息,并拿回本金。此外,2009年8月24日,龚某某通过解某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8月28日归还。120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是通过原告妻子的账户转账至龚某某指定的账户,另外40万元是通过解某某以现金方式交给龚某某。借款到期后经过催讨,龚某某向原告共偿还121.2万元,其中1.2万元作为借款利息。3、龚某某的情况,龚某某,女,生于上海,2005年3月至2009年6月间先后担任建行愚园路支行、建行番愚路支行行长,住上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追缴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二万发还给被害人(单位)……”。4、解某某的情况,解某某,男,生于上海,无业,住上海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人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六、追缴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二万发还给被害人(单位);被告人解某某对其中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承担连带责任。……”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1年10月17日,原告获得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的赃款568.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刑事判决书、司法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张晓冬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解某某与龚某某的讯问笔录、本院对龚某某的调查笔录、银行《业务凭证》、《关于免去龚某某职务的通知》等证据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二、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责任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龚某某作为被告行长,其利用所担任的职务为诈骗行为进行宣传,在原告办理好存折并存入款项后,就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在被告行长办公室签订《存款协议》,出具《大额存单保管单》。龚某某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订立储蓄存款合同并据此交付存款。此外,虽然《存款协议》、《大额存单保管单》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系龚某某伪造,但原告是在属于被告办公场所的行长办公室里,与被告负责人龚某某签订协议,不可能去怀疑龚某某所加盖的被告公章是否伪造,也没有能力去辨认上述公章是否真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利息448.5万元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还的赃款568.2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563.3万元。就以上损失,原、被告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方面分别存在过错。被告就本案存在以下过错。第一,被告在银行业务办理流程不规范,使得龚某某有机可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于银行来说,作为储户的相对方,负有妥善保管储户存款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龚某某当时即使作为被告负责人,也无权处置储户存款。此外,对于在柜面操作的取款、转账业务来说,银行柜员有义务核查银行业务办理人与存款人身份信息是否一致。如果不是存折户主本人亲自办理业务,银行柜员应当审核代办人与存折户主之间关系的真实性,并要求代办人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与存折户主出具的委托书。本案中,并非原告本人在被告柜面办理转账业务,且代办人未向银行柜员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银行在未核查身份信息的情形下,仅凭代办人提供的存折及密码就给办理了大额转账业务。第二,被告对其职员负有监管责任,而被告疏于监管,未发现龚某某的犯罪行为及柜员的不当行为。龚某某作为支行行长期间,诱使多名受害人到被告行长办公室办理高息借款业务和银行高息理财业务等虚假业务,被告理应能够注意到龚某某的犯罪行为。同时,龚某某多次委托他人在银行柜台办理大额转账业务,但被告柜员未就频繁发生非存折户主本人办理大额转账业务的情况引起高度重视,并向相关部门汇报,存在不当之处。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理应拥有完善的人员管理制度与内部监管制度,并对其职员在岗期间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然而,被告疏于监管,未发现龚某某的犯罪行为及柜员的不当行为,对于原告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就本案存在以下过错。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后,根据龚某某的要求将初始密码设置为六个一,并将未修改密码的存折交给龚某某,原告只保存一张盖有被告假公章的大额存单保管单。本案中,龚某某就是凭借原告提供的存折及密码,委托他人将原告存折中的存款转走。因此,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息,轻信龚某某,将存折交给龚某某,并告知存折密码,对于其自身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分别存在的过错情节,就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1,126,6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506,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以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提出利息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晓冬人民币4,506,400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冬利息(以人民币9,052,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以人民币4,506,4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08.00元,由原告张晓冬负担人民币16,501.6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负担人民币66,006.4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愚路支行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