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居民。原告吕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予质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但是如果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等矛盾,相互交流,相互谦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