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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77号邓冬飞与黄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冬飞,黄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冬飞,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军,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章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冬飞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黄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一飞与被告邓冬飞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曾一飞于2012年9月23日死亡。在曾一飞与被告邓冬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一飞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黄小军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期满后,曾一飞未向原告黄小军返还借款。被告邓冬飞提出曾一飞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对原告黄小军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邓冬飞主张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高利贷,用于购买非法地下彩票,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经营,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邓冬飞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冬飞返还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冬飞之夫曾一飞生前向原告黄小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冬飞与曾一飞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冬飞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黄小军请求判令被告邓冬飞偿还借款1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邓冬飞主张借款不是真实的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是高利贷,并用于购买非法地下彩票,被告邓冬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邓冬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邓冬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小军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冬飞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邓冬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条系曾一飞所书写,也没有提交借款资金来源及借款支付方式的证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表明本案存在高利贷的情况。被上诉人明知曾一飞购买非法彩票而出借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活动,原审法院法律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被上诉人黄小军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曾一飞向被上诉人黄小军出具的借条表明曾一飞与黄小军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不存在高利贷等非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正确。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邓冬飞、被上诉人黄小军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真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持有曾一飞出具的借条,虽然上诉人表示不能确认借条上曾一飞的签名是否属实,但考虑到曾一飞已经死亡,而上诉人保管有曾一飞的遗物,故上诉人负有提交相关材料用以对比借条中曾一飞签名是否属实的责任。但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材料,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条是曾一飞生前出具。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10万元现金给付亦符合情理。故本案债权债务数额以曾一飞生前出具的借条确定为10万元。因曾一飞借款时间是在其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借款是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等非法活动,且被上诉人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归还。故上诉人负有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冬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邓冬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