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4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刘伟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刘伟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587号原告杨春华,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茂国,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民,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杨春华与被告刘伟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茂国、陈桂荣,被告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诉称:我是××中心的清洁工,被告是在××胡同从事屠宰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27日早上5时30分许,我上班后看见被告店铺前有一堆垃圾被风吹散,我便将被告店铺前的垃圾扫成一堆,然后向北清扫到北头,又从北头清扫到南头,将垃圾扫成一堆一堆的。当时,我在南边的垃圾车旁正准备收拾清扫的垃圾堆,被告让我将他店铺前的垃圾清走,我说得从头收拾,后被告将我扫的垃圾堆往道中攘,我过去后与他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我头部、腹部、踹我、抓我胳膊,并将我头部打流血。后我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面部皮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我住院5天,休息99天,开支医疗费5023.47元。后经滨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我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9366.54元、伤照费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900.0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伟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发生冲突的前天晚上,我朋友在我店铺前烧烤完后将垃圾清扫一堆,那天早上6时30分许,我到店铺后,让原告将我店铺前的垃圾清走,原告站在南边没有过来及时进行清理,我便用扫把将垃圾堆扫到对面,原告看见后过来与我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杵我胸前,追着打我,我们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骂我母亲,我急了踹了原告,原告往前一探,我的手才碰到原告头部,但原告的头部根本没有流血,故我只承担10%的责任。且,原告起诉各项费用过高,又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我不应承担;我自己还开支700多元的医疗费,我另案进行主张。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心的清洁工,被告在××胡同开办《××肉食店》。2013年4月27日早上6时许,原告看见被告店铺前一堆垃圾被风吹散即从被告店铺前清扫一堆垃圾后,又向北清扫街道到北头,又从北头清扫到南头,原告将垃圾扫成一堆一堆的。大约6时30分许,被告来到店铺让原告将自己店前的垃圾清走。当时,原告在此街道南边的垃圾车处正收清扫的垃圾堆。因原告未及时清走被告店铺前的垃圾堆。被告怒气冲冲即用长把笤帚往道中扫垃圾,原告过来用铁锨往回铲垃圾。后双方口角,原告上前杵被告左胳膊,双方发生肢体接触。随后,双方被他人拉开。被告以原告骂自己母亲为由上前踹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住院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面部皮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糖尿病,出院后处理:门诊复查不适随访、内分泌科及泌尿外科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王学军进行护理。原告进行门诊、住院及复查4次,共陆续开出休息14周的证明,并开支医疗费5023.47元。原告到北京通达绿谷商贸服务公司进行开支伤照费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9366.54元、伤照费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900.01元。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自己也被原告打伤,开支医疗费700多元,要求另案进行处理。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照片、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照相费收据、用药清单、休假证明、工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认可、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此辩称提供了照片、诊断证明、CT报告单、休假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卷宗内宋×的询问笔录载明:自己在××胡同菜市场的一个摊位卖菜,那天6时多,肉店的人来了让扫垃圾的人把自己店前的垃圾收走,环卫的人没有及时过来,肉店的人就将垃圾往路中间扫,环卫的人过来,双方发生口角,互相对骂,之后,环卫工人先动手打肉店的男子,自己在中间劝架,肉店的男子急了,动手打环卫工人等内容。另查,××中心证实:原告月工资1944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患办公室张×主任咨询,其证实:原告的治疗费中都是治疗外伤有关的费用。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325元、伤照费6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7228.4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中心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光盘1张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双方发生殴架过程中看,双方当时均未能冷静处理,虽然双方发生殴架是原告先杵被告引起的,但是被告在他人将双方拉开后,其又以原告骂自己母亲为由踹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本院综合双方的殴架因素,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伤照费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且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其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一节,本院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营养费按照当地营养标准酌定为120元;其护理费根据当地护理行业标准予以酌定为400元;其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工资收入酌定为132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均予以酌定为100元。被告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一节,经本院调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都是治疗与外伤有关的费用,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照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杨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原告杨春华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刘伟民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