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某林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袁某林。委托代理人邓向容,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袁某林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林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离家出走,原告四处打听被告的下落,仍然杳无音讯。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4月20日在东坡区崇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2000年1月5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即离家出走,期间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但都没有消息,至今仍然下落不明,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崇仁镇人民政府及崇仁镇三大湾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十多年,现仍然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改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林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