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宏昌与被告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昌,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曾宏昌,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胜钦,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山路。负责人高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梧州市××地××商××一、二层。负责人廖其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惠明,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路××层。负责人甘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宏昌与被告广西梧州市鹏信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鹏信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梧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简称财保万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奕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仲权和人民陪审员黄波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宏昌的委托代理人马胜钦,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信物流公司负责人高文、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申请鉴定,扣除审限180天。原告曾宏昌诉称,2012年12月19日15分,覃祚庆驾驶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4省道由桂平市江口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思介乡车站路段时,与原告曾宏昌驾驶的桂R483**号侧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曾宏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覃祚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宏昌负次要责任。被告鹏信物流公司是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交给覃祚庆驾驶,应与覃祚庆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财保万秀支公司是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34311.79元、误工费8331.6[(56+103)×52.4元/天]元、护理费2934.4(56×52.4元/天)元、住院伙食费2240(56×4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18831.6(5231元/年×20×18%)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元(4211元/年×5年×2人÷4人×18%)、交通费300元,合计67810.5元。庭审中,原告以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实施,原告的损失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11.79元、误工费8945.34元、护理费3150.56元、住院伙食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21628.8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1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937.93元,要求被告赔偿71972.3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情况,经检验该车不合格;4、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因伤造成双十级伤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6、证明、户口簿,证实原告需扶养人情况;7、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情况;8、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所支出的费用;当庭提供证据九、2013年10月21日平南县公安局思界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曾宏昌与曾道宏是父子关系。被告鹏信物流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本公司愿意赔偿10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只能计算住院时间,误工费应为2934.96元(52.4元/天×56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时间30天,护理费1572.3元(30天×52.4元/天);残疾赔偿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该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无效的,原告的伤残只是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0462元(5231元/年×20×10%);鉴定费146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原告伤残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原告赔偿300元过高,本公司愿意赔偿100元。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辩称,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本公司根据鹏信物流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由于原告曾宏昌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药费应剔除自费药。本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中附加指数为2%较公平。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为其辩解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鹏信物流公司负责人高文、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9日15分,覃祚庆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4省道由桂平市江口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思介乡车站路段时,遇原告曾宏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强制注销的桂R483**号侧三轮摩托车从货车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出左转方向行驶,覃祚庆驾车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货车摆尾,导致货车车厢右后角与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曾宏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覃祚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宏昌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后当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右第8、9肋骨、左第1、2、3、4肋骨骨折,左侧大量气胸;2、骨盆粉碎性骨折并左侧髂腰肌、臂大肌及右侧闭合性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脑震荡。医疗费34311.79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为主;2、骨科门诊随诊。2012年1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2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8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曾宏昌因交通事故损伤颅脑、胸部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鉴定费1460元。被告鹏信物流公司是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覃祚庆预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曾宏昌是农村居民,原告父母是曾道宏(1935年9月12日出生)、吕桂英(1935年9月9日出生),共生育原告曾宏昌等4个子女。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交纳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祚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宏昌负次要责任,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覃祚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曾宏昌负次要责任自己承担30%损失。关于原告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曾宏昌是农村居民,住院治疗56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医疗费34311.7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6天,由于原告多处受伤,并构成多等级伤残,原告误工费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945.34[(56+103)×56.26元/天]元;3、护理费3150.56(56×56.26元/天)元;4、住院伙食费2240(56×40元/天)元;5、原告曾宏昌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是18%,残疾赔偿金21628.8(6008元/年×20×18%)元;6、鉴定费1460元;7、原告因多等级伤残,被告应赔偿一定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1元(4878元/年×5年×2人÷4人×18%)、9、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合计78991.09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辩称赔偿指数中附加指数为2%较公平,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财保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10000元,误工费8945.34元、护理费3150.56元、残疾赔偿金216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019.8元。由于桂D0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26551.79元,由于覃祚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586.25元。由于覃祚庆预付7978元(已预付10000元,扣除应负担鉴定费1022元,受理费1000元,)给原告,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608.25元。覃祚庆预付7978元可依法向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1019.8元给原告曾宏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赔偿10608.25元元给原告曾宏昌;三、驳回原告曾宏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曾宏昌负担496元,鹏信物流负担公司1000元。鉴定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438元,鹏信物流公司负担10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军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子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