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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57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王卫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依克,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春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顺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振主审、人民陪审员洪志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又因工作需要,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张有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振主审、人民陪审员洪志英参加评议,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给被告核发了信用卡,消费额度为5000元。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申明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被告取卡后进行消费使用,但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截至2013年3月25日,已结欠本金4909.43元、利息1000.92元、滞纳金2001.53元,此后,原告对被告的信用卡予以冻结,并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909.43元、利息1000.92元、滞纳金2001.53元,合计7911.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原告申请紫金信用卡(尊贵卡),并填写《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卡种名称为尊贵卡主卡;被告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注: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已详尽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承诺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和本合约的各项规则。”2008年5月,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江苏银行信用卡(普通卡),卡号为×××4809,实际授信额度为5000元。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结欠信用卡本金4909.43元、利息1000.92元、滞纳金2001.53元,合计7911.88元。原告对该信用卡已予以冻结,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3年5月,原告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交易明细、催收情况登记表、账户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江苏银行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09.43元、利息1000.92元、滞纳金2001.53元,合计7911.8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