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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左祥瑞与王苏芬、左庆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祥瑞,王苏芬,左庆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左祥瑞,农民。被告王苏芬(王小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左庆斌,工人,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邢台市钢铁北路48号。原告左祥瑞诉被告王苏芬、左庆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祥瑞、被告王苏芬及其代理人张立豪、被告左庆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祥瑞诉称,被告左庆斌系原告父亲,被告王苏芬原系原告继母。2005年7月9日被告左庆斌与被告王苏芬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两被告约定“村北地归左庆斌养种,村西地归王小芬养种”。因被告左庆斌系非农业户口,在本村无承包地,两被告约定的土地并非被告左庆斌所承包且当时原告已成年,被告无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承包地进行处分。两被告私自将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承包地进行分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无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05年7月9日左庆斌与王小芬协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村北地归左庆斌养种,村西地归王小芬养种”;2、大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该村左庆彬是非农业户口,在该村没有分地。被告王苏芬辩称,我与被告左庆斌在1996年5月29日结婚,当时我的女儿左瑞超、左瑞珊也落户到大陈庄,村里也给我们分了地。2005年7月18日我与左庆斌离婚时,在征得原告及我女儿同意后,双方各代表自己孩子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原告所说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离婚后,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各自耕种承包土地,相安无事。直到2012年原告听说我耕种的土地要被征用,才产生纠纷。综上所述,我与左庆斌签订离婚协议对承包地进行分割时已征得原告同意且双方在2005年后一直按照该协议约定分别耕种。该协议内容合法,没有侵犯任何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苏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左庆斌辩称,我是非农业户口,村里的地没有我的,当时签订协议是为了离婚,我认为该协议第四条是无效的。被告左庆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苏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合法性,同样该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对所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左庆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方虽有异议,但该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庆斌系原告父亲,被告王苏芬又名王小芬原系原告继母。被告左庆斌于1996年5月29日与被告王苏芬组成家庭,当时的家庭成员是左庆斌、左庆斌的儿子左祥瑞,王苏芬、以及王苏芬的两个女儿左瑞超、左瑞珊。2005年7月9日被告左庆斌与被告王苏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村北地归左庆斌养种,村西地归王小芬养种。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各自耕种分包的土地。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第四条无效。另查明该离婚协议所说的土地系家庭联产承包地,被告左庆斌是非农业户口,在大陈庄未承包过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具有家庭联产承包性质的土地进行合理分割,并无不妥且该行为也未受到土地发包方大陈庄村委会的制止。原告所称两被告将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承包地私自分割,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求明显与事实不符,在两被告离婚时,原告已19周岁,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父母离婚协议中涉及土地的分割应当知晓,其当时不能及时提出并加以制止,而在时隔8年后提出协议无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离婚后包括原告也一直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各自耕种分包的土地,双方并无纠葛。原告未能证明其对该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其提出的诉讼理由亦不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祥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左祥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