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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学金与刘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金,刘树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903号原告王学金。被告刘树胜。原告王学金诉被告刘树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材料,货款共计71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7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至2011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0元未付,同日,被告刘树胜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清偿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期限等情况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学金货款7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