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马xx言与马xx力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言,马xx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马xx言,女,回族,住临夏县安家坡乡,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xx力,男,回族,住临夏市,居民。委托代理人董x,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x言与被告马xx力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言、被告马xx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底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进行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与被告未生育子女,但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五个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原告一直任劳任怨,辛勤操持家务,尽力抚养被告的子女。2012年底,双方发生了一次吵口,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原告只好托人去调解,但被告拒不搭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努力购置的宅院被拆迁后,安置了楼房四套,并将其中两套出售后,购置了宅院一处,这些财产属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2002年初开始同居生活,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子女冷眼相待,致使孩子们得不到母爱。孩子们上学费用及两个女儿的婚事,原告也未尽一点力。所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双方在湖南开饭馆期间,收入全由原告支配。原告还在四川做生意期间赔光了两人打工的积蓄,并欠了许多外债,后来是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后替原告偿还债务。原告所称双方共同财产,是被告与原告同居前,自己所置的本市陈方村的一处宅院发展得来,该宅院属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所以,原被告同居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言与被告马xx力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底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所生的五个子女与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6月,被告将同居前购置的本市陈方村八社(魁星阁)46号宅院,作价42.1万元出售给他人,同年7月以26万的价款,购置了本市城郊镇毛园村二社46号宅院一处。2010年8月,该宅院被拆迁,拆迁方甘肃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安置了位于临夏市毛园村安泊儿小区1号-4号楼的楼房四套,总面积为467.73m2。上述楼房均在建设中,还未予以交付。2012年9月被告将其中两套,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得款52万元。同时,以30万元购得本市城郊镇肖家庄村宅院一处(无门牌)。2012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xx言与被告马xx力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同操持家务,抚养子女,外出打工,时间长达十一年之久。原告提出的在湖南与他人合开饭馆期间,盈利45万元的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名下现有的二套楼房和一院平房,是因拆迁被告名下位于本市城郊镇毛园村二社46号宅院后的补偿安置。虽然该房来源属被告个人投资,但当时双方正在同居期间,原告在家庭中也尽了义务,付出了努力,故对投资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应在合理范围内适当予以分割。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市义务商贸城三源小区1-3、4号楼楼房两套及本市肖家庄宅院一处(无门牌)归被告马xx力及其家人所有。被告马xx力给原告马xx言支付折价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彩红审判员 王文智审判员 钱海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喇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