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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合胜与袁长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合胜,高壮才,袁长响,张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高合胜,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壮才,男,193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响,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泽明,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良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合胜、高壮才诉被告袁长响、张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17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壮才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对原告高合胜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合胜、原告高壮才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长响、张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合胜、高壮才诉称:2013年2月3日16时20分,被告袁长响驾驶鲁RE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老聊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300米处时,因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货车在发生侧滑的过程中与原告高壮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及贾继顺驾驶的鲁RDE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鲁RDE0**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原告高合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长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袁长响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泽明,并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合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472.68元,赔偿原告高壮才39934.94元。被告袁长响、张泽明未做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合理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用、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贾继顺21566.2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中减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6时20分,被告袁长响驾驶鲁RE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老聊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公里+300米处时,因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货车在发生侧滑的过程中与原告高壮才驾驶的自行车及贾继顺驾驶的鲁RDE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鲁RDE0**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原告高合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及刘发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合胜、高壮才及贾继顺受伤,车辆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袁长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合胜、高壮才不承担责任。原告高合胜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884元,原告高壮才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治疗医疗费15565元。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合胜误工损失60日,住院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原告高合胜支出鉴定费1650元。原告高壮才构成X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级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高壮才支出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被告袁长响驾驶的鲁RE9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泽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贾继顺于2013年2月25日以袁长响、张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做出的(2013)巨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袁长响借用被告张泽明的鲁RE97**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己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继顺损失21566.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24.60元,护理费4341.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袁长响赔偿原告贾继顺损失92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公安户籍管理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长响驾驶鲁RE9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高壮才、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高合胜相撞,造成原告高壮才、高合胜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长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高合胜支出医疗费8884元、原告高壮才支出医疗费1556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高合胜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经鉴定为60天,误工费为:70.56元/天×60天=4233.6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高合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护理费为:70.56元/天×23×2+70.56元/天×20=4646.96元。原告高壮才护理时间共计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70.56元/天×(60+23)天=5856.48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高合胜100元,高壮才1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高合胜、高壮才均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高壮才住所地划入经济开发区,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5年×10%=12877.5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高壮才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高合胜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8884元,2、误工费4233.6元,3、护理费4646.96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鉴定费1650元,合计20204.56元。原告高壮才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5565元,2、护理费5856.48元,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残疾赔偿金12877.5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650元,合计37738.98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长响驾驶鲁RE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已由法院判决全部支付给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贾继顺,因此,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合胜8980.56元(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4646.96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高壮才19833.98元(护理费5856.4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因被告袁长响系借用被告张泽明的鲁RE97**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己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袁长响承担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高合胜11224元(医疗费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650元)、赔偿高壮才17905元(医疗费1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65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泽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袁长响、张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合胜8980.56元,赔偿原告高壮才198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袁长响赔偿原告高合胜11224元、赔偿高壮才17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合胜、高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袁长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庆审判员 彭云欣审判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