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叶雅与黄祥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黄XX。原告陈XX为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及5月16日向被告汇款3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出具后被告未依约定时间还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1.8%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事实。被告黄XX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XX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黄XX应予以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该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