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连春生,系永年县人。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送达应诉过程中查明连春生已经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是明确适格的、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现在作为被告的自然人连春生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李淑芳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东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