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福海与刘洋、刘久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海,刘洋,刘久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张福海,农民。被告刘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久成,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刘久东,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严贺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原告张福海与被告刘洋、刘久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海,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刘久成,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久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海诉称:2013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刘洋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坝大桥东,与推行自行车人张福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福海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海无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中变更)医疗费1841.08元、误工费3344.4元、伤残赔偿金11313.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858.88元。被告刘洋辩称:被告刘洋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久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刘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洋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久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号登记所有人为刘久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2013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刘洋驾驶冀B×××××号车辆在遵化市东坝大桥东,与推行自行车人张福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福海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海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张福海开支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原告张福海自愿放弃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另查,被告刘洋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1.08元、误工费3344.4元、伤残赔偿金113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产生争议。原告张福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加盖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章的医疗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1815.08元;门诊内部核算票1张,金额26元。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评定原告张福海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费定额票据14张,合计金额14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均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数额请法庭核实,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到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3年,原告已超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被告刘久东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福海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到庭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有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费1815.08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内部核算费用2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且并未向法庭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44.4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1313.4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且原告年龄并未满67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福海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15.08元、伤残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年,10级伤残,66周岁)、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28.48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刘洋赔偿原告张福海。被告刘洋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福海损失19828.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海18428.4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815.0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61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交强险之外,原告张福海损失1400元,由被告刘洋赔偿原告张福海。被告刘洋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6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刘洋。三、驳回原告张福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福海负担25元,由被告刘洋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