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从考。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芬。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陶学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芬,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学礼,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以下损失:1.浙F×××××车辆修理费4770元;2.浙F×××××挂车车辆损失67000元;3.车辆施救费23980元;4.随车物品损失880元;5.车载货物损失56472.08元;6.鉴定费3900元。以上合计157002.08元,减去两个交强险4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共计111101.4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A×××××号挂)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张杨系被告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19日4时10分左右,张杨驾驶被告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A×××××号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上行线244KM+400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周祖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F×××××号挂)发生碰撞后车辆起火燃烧,事故造成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A×××××号挂)乘坐人王金柱、周昌勤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杨受伤(经苏北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2年9月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F×××××号挂)所载货物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张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祖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金柱、周昌勤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施救、修理、鉴定后,产生车辆施救费23980元、浙F×××××车辆修理费4770元、浙F×××××挂车辆损失67000元、随车物品损失880元、车载货物损失56472.08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57002.0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F×××××挂车车辆损失67000元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另查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A×××××号挂)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合书、鉴定费票据、随车物品损失、车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异议,但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原告损失的合理性,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01.39元【(157002.08-4000)×70%×(100/100+5)】,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00.07元(157002.08-4000)×70%×(5/10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2001.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00.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交纳1261元,由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伟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261元,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