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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南京求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南京XX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吴XX,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红星村。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自2010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做些零星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65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费用。被告xx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做些零星工程。2012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及设计费、运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6500元,被告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给付时,及时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欠款36500元。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