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朱芳彬与沈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彬,沈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24号原告:朱芳彬,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凌云,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朱芳彬诉被告沈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彬委托代理人曹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凌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芳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口做生意,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另被告2009年欠原告朋友砂石款257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25700元归还砂石款,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朱芳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5700元。原告朱芳彬另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为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共欠证人砂石款25700元,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700元用于归还证人的砂石款。被告沈凌云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案证人黄某为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共欠黄某砂石款25700元,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700元用于归还证人的砂石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砂石款257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债务;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700元用于归还欠他人的砂石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清偿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芳彬借款本金65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沈凌云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阿梅代理审判员 芮庆云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