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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被告赵某乙,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丙、原告赵某丁分别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辉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是被告李某某的大儿子,我父亲赵某戊去世后,罗龙曲酒厂由我经营。酒厂的所有财产均是我父母投资所建。征地拆迁时,由于所有财产均是我母亲李某某的,所以政府的赔偿只认我母亲李某某,由于我当时不在家,母亲李某某便委托赵某乙、赵某甲办理征地拆迁相关事宜。至于我母亲答应给他们每人2000元跑路费的事,我认账。但赵某甲、赵某乙领到赔偿款后,只给了我母亲40000元,我母亲想到我对家庭贡献大,所以分了20000元给我。二被告领取的补偿款中,我实际应分得33898.89元,扣除已经得到的20000元,我还应分得13898.89元。但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二人拒不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立即给付我应得的补偿款13898.8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拆迁所涉及的房屋产权虽然在李某某名下,但在拆迁时,我和赵某乙在该房内经营酒厂,并且在经营期间添置了一些设施,其中,添置了水窖一个得到赔偿款14064.6元、沼气池一个得到赔偿款2000元、不锈钢栏得到赔偿款1000元、修水泥路一条得到赔偿款8640元、安装铝合金得到赔偿款3240元,政府对这些添置的设施的赔偿款应该归我和赵某乙所有,政府赔偿的经营损失69441.57元和山林竹木36645元也应该归我和赵某乙所有,故政府给付的补偿款大部分应是属于我和赵某乙;2、在政府领取的203193.34元减去上述款项,并减去各户的搬迁费,房租补助后,剩余50242.17元,我同意该款按照6人平均分配。由于我和赵某乙已经分给李某某4万元,该款应由李某某分给原告,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不应当起诉我和赵某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与赵某甲的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辩称:1、赵某甲、赵某乙答辩内容不属实,罗龙曲酒厂是我和丈夫赵某戊的共同财产,我丈夫去世后,酒厂由大儿子赵某某经营是事实,赵某某对酒厂所作贡献最大,赵某某没有经营后,酒厂一直停产,当时赵某甲、赵某乙年纪尚小,所以并非他们所说,酒厂后来由他们经营;2、政府所占的房屋是酒厂,按照规定赔偿经营损失,该损失应该属于我和子女共有;3、酒厂内的花椒树、桉树、泡桐树、樱桃树和竹子,是我栽种的,该部分赔偿款应归我所有,柑子树、桂圆树等树苗不是我栽种的;4、由于拆迁时,只有赵某乙、赵某甲在家,所以我委托他们两人全权去办理领取补偿款事宜,但并未答应要每人给他们2000元跑路费;5、政府总赔偿款203193.34元由赵某甲、赵某乙领取后给了我4万元,赵某某回家后,我将这4万元中的2万元分给了赵某某,其余赔偿款全部在赵某甲、赵某乙处;6、我丈夫去世后,政府给付的赔偿款应是我一个人的,政府拆迁赔偿款除搬迁费和房租属各人的外,其它的款项我同意拿出来分配,但他们每个人都应对我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丈夫赵某戊(已于1999年去世)共生育赵某某、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赵某戌六个子女,其中,赵某戌的户籍已经迁往香港,其余五个子女的户籍均在原南溪县罗龙镇杉木村某社。赵某戊在世时,在李某某名下位于原南溪县罗龙镇杉木村某社的营业住宅内开办罗龙曲酒厂。其家庭成员均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的参与了经营管理。为保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有关项目建设顺利使用土地,南溪区罗龙镇人民政府需对李某某名下在罗龙镇杉木村某社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2012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统一征地建筑物、构筑物等拆迁补偿明细表》。《统一征地建筑物、构筑物等拆迁补偿明细表》中明确了李某某、赵某某、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共六户属于被拆迁李某某户安置对象。安置人口包括李某某户1人,赵某某户3人,赵某丁户1人,赵某丙户2人,赵某乙户3人,赵某甲户3人。2011年10月19日,李某某书面委托赵某乙、赵某甲全权处理李某某位于罗龙镇杉木村七社的罗龙曲酒厂因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赔偿中所涉及的所有事宜,并答应给赵某甲、赵某乙各2000元跑路费。2012年7月24日,被告赵某甲签字领取补偿款共计203193.34元,该款包含1、合法住房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部分补偿以及室内外设施补偿费152628.34元;2、搬迁费3000元(6户×500元/户);3、被拆迁户人员过渡期间寄住费10920元(13人×70元/月/人×12月);4、山林竹木及附着物补偿36645元。赵某甲领取补偿款后,分给李某某40000元,李某某将自己所得的40000元又分了20000元给赵某某。余款163193.34元,由赵某甲和赵某乙各自分得81596.67元。现原告赵某某以自己分得的补偿款不足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应属于自己所得的补偿款共计13898.89元。另查明: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在罗龙曲酒厂被拆迁前,在该厂内修建了一条水泥道路、并安装了不锈钢栏杆、铝合金,种植了柑桔47株,桂圆29株。以上新添置设施,拆迁时获补偿款202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籍簿,《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某某户拆迁安置人口户籍登记表》,《补偿款发放名册》,《征地拆建、构筑物清点丈量登记表》,《统一征地建筑物、构筑物等拆迁补偿明细表》,《山林竹木即附着物清点定价表》,委托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四川省酒类生产许可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与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看出,所获的补偿款中包含李某某、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及原告赵某某应分得的搬迁费及住房补助费,故该部分补偿款应为各户按人头所有,即李某某户应分得1340元,赵某某户应分得3020元,赵某丙户应分得2180元,赵某丁户应分得1340元,赵某甲户应分得3020元,赵某乙户应分得3020元。虽然涉诉房屋土地登记使用者为李某某,但该土地用途为营业住宅,赵某戊在该营业住宅内开办酒厂时,李某某、赵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赵某戌作为家庭成员,均在不同时期为酒厂付出劳动,做出贡献,故基于该酒厂所获补偿款应为以上家庭成员共有。由于赵某甲、赵某乙在罗龙曲酒厂拆迁前,在酒厂内新添置了部分设施及栽种了部分果树,对新增部分所获补偿款,即不锈钢栏1000元、水泥路8640元、铝合金3240元,柑桔4480元及桂圆2900元,共计20260元应属赵某甲和赵某乙二人所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主张水窖一个、沼气池一个是新添置构筑物,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提出政府补偿的营业损失69441.57元应归其二人所有的主张,经本院到政府走访了解,虽然营业损失从严格意义上讲应是对正在生产经营的经营者造成的损失补偿,但在实践操作中,原则上只要有经营场所,经营设施,经营证照,即使没有生产,也要按面积的30%至50%的重置价进行补偿。故本院酌情该笔费用中的一半即34720.79元归赵某甲和赵某乙二人所有。虽然李某某在庭审中否认曾答应给赵某甲、赵某乙两人各2000元跑路费的说法,但结合其提交法庭的书面答辩状内容,李某某曾答应给赵某甲、赵某乙各2000元跑路费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李某某户所获补偿款中的“合法住房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部分补偿以及室内外设施补偿费”和“山林竹木及附着物补偿费用”总和扣除应属于赵某甲、赵某乙二人所有的58980.79元外,其余为家庭成员李某某、赵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赵某戌共有。结合涉诉房屋来源、原、被告身体状况、户籍情况、经济状况以及当地习俗,本院酌情按李某某30%、赵某某15%、赵某甲15%、赵某乙15%、赵某丙10%、赵某丁10%、赵某戌5%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李某某应分得补偿款中的40427.77元,赵某某应付分得补偿款中的22563.88元,赵某丙应分得补偿款中的15209.26元,赵某丁应分得补偿款中的14369.26元,赵某甲应分得补偿款中的52054.28元,赵某乙应分得补偿款中的52054.28元,赵某戌应分得补偿款中的6514.6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某某已实际获得20000元,赵某某已实际获得20000元,赵某甲和赵某乙各获得81596.67元的事实,由于赵某甲和赵某乙占有的金额已经超出了自己应分得的份额,且拒不退还原告赵某某还应分得的2563.88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赵某甲和赵某乙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1281.94元;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1281.94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73.5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鹏飞审判员  曹继军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