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3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韩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致韩某某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1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家西侧河道内,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韩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王某某用一空洒瓶将韩某某头部打伤,致韩某某蛛网膜下腔小量出血,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王福等人证言;3、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赔偿协议、谅解书;5、户籍证明;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