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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慧静,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侯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南行驶至s258线路口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与同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鲁p×××××(套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白某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方4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人郭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为过失犯罪,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深刻,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南行驶至s258线路口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与同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鲁p×××××(套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白某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4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被害人白某的基本情况。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持b2准驾车型驾照,2005年12月10日初次领到驾照及肇事车辆豫j×××××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肇事车辆车主是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核定载质量15415kg,报废期止2025年1月25日。郭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显示郭某甲持2车型的驾驶证。三、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11时57分,接东阿指挥中心报案,在东阿县刘集镇高村聊位路与齐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勘察现场,民警李子朝、刘德峰立即到达现场,受理交通事故。经勘察,现场为死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一人,驾驶员王某在保护现场。将肇事驾驶员王某带回事故科进行调查,王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3年5月30日对王某刑事拘留。“120”电话为188××××6686,为肇事司机王某拨打,122报警电话为139××××6363,为二轮摩托车郭某甲所拨打。四、“110”接处警记录表证明,2013年5月24日11时57分,东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匿名电话139××××6363报警称:在刘集高村聊位路与齐南路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翻斗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人受伤,11时57分报案,58分下达指令,17时47分反馈现场已收。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24日12时30分至14时,干警刘德峰、李子朝在东阿县s258线与s324线路口事故现场勘查,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事故现场二辆肇事车辆,一辆为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豫j×××××、一辆为鲁p×××××摩托车,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现场死亡一人,死者白某,男,36岁,刘集镇南王村人,为摩托车的乘车人。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豫j×××××机动车驾驶人王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2013年5月28日,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主检法医师孙某、法医师郭某乙出具(东)公(刑)鉴(法检)字(2013)35号鉴定文书,对白某的死因进行鉴定,根据损伤的形态与特征,死者头部损失符合较大钝性外力挫挤所形成,面部、颈部、四肢处、躯干部损失符合钝性物体挫擦所形成。根据尸体检验情况,死者外伤后致头部严重变形,颅骨严重骨折,左右小脑及脑干均完全挫碎,颅底严重骨折,能够导致中枢神经功能严重障碍,气管完全离断,气管内大量积血,能造成呼吸功能衰竭,结合左右睑结膜均有出血点,指甲紫绀等窒息征象,分析死者符合外伤致严重颅脑损失合并气管离断、气管内异物(血液)填塞而死亡。鉴定意见为白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失合并气管离断,气管内异物填塞而死亡。八、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人郭某乙,鉴定专业:法医类检验鉴定,证书编号:200915100400.鉴定人孙某,鉴定专业:法医类检验鉴定,证书编号:200615101737.九、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17日,东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某及实际车主张运义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另行赔偿董艳君、白菲菲、白广凯、白成路、李兰英共计46000元。同日董艳君收到46000元的赔偿款。白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王某。十、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11时许,郭某甲骑着在阿城派出所西边羊汤馆里老板处借来的摩托车,带着给自己开车的驾驶员白某从阿城出发,准备去高村的小饭店里吃饭去,沿着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村路口时向南拐弯,到路南边的饭店吃饭,一辆翻斗车,也是由西向南行驶拐弯的,在其后面行驶,突然一下子翻斗车撞到了郭某甲的摩托车,摩托车猛地向前窜,翻斗车就从摩托车上轧过去了,案发后郭某甲在路上躺着,让翻斗司机打120,郭某甲打122报警。郭某甲持2驾驶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所骑二轮摩托车系在张某处开的羊汤馆处所借,该车车主不明,大概系常在这里吃饭的司机所留,该车放在羊汤馆处,郭某甲从其处借的摩托车。十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个人情况和交通肇事的经过:2013年5月24日,王某驾驶豫j×××××解放重型自卸货车,从阳谷东升搅拌站去旧县装米石,11时30分许,沿着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村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车速大概30迈左右,用的四档,车前边是辆客车,停着等红灯,到了路口,车东边一辆半挂好像是等红灯,从反光镜里发现车西边是一辆厢式货车,只注意观察厢式货车怕碰了该车,因前面的车已经起步,于是没停车直接拐弯走的。在往南调头时就听到车前部保险杠哐啷一声响,赶紧刹车下来查看情况,发现车下边有人被车轧了,另一个人在车左边的车身处打电话,一辆摩托车在车前部的保险杠下边,然后王某就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出事前王某只注意观察反光镜了,未看到被害人和摩托车,案发时车速为30迈左右,空车,持有b2证,证号为371521198503064218,2001年12月初次领的c1证,2011年12月份换领证领的b2证,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阳谷定水镇张大庙村的张运义,肇事车有全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当庭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侯慧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对其适用缓刑进行处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小伟审判员  周传指审判员  唐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若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