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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翁德法与胡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德法,胡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75号原告:翁德法。委托代理人:翁梅娟。被告:胡晓刚。翁德法为与胡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翁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翁德法起诉称,胡晓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翁德法借款25万元,借期2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翁德法将25万元借款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给胡晓刚,并由胡晓刚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为上述债权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借款到期后,经翁德法催讨,胡晓刚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胡晓刚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9月27日为15万元);2、由胡晓刚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晓刚负担。在庭审过程中,翁德法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翁德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他项权证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胡晓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胡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翁德法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翁德法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4日,胡晓刚因资金周转向翁德法借款25万元,胡晓刚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利率为2.5%。若逾期,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翁德法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0日分三次向胡晓刚共交付借款25万元。胡晓刚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东磁新苑3幢2单元102室及3幢架空层18室的房产抵押给翁德法,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胡晓刚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晓刚向翁德法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胡晓刚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作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翁德法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翁德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晓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德法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胡晓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德法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