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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自立诉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立,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陈自立,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地址:清丰县大流乡堤洼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厂厂长。被告:张记民,男,1970年6月8日出生。被告:罗军民,男,1979年5月6日出生。被告:裴住有,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自立诉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自立2012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裴住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裴住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被告裴住有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自立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29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自立之伤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立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立诉称:原告陈自立是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的工人,在该厂劳动,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是瓦机的负责人。2012年8月11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陈自立在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内瓦机上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先后送到大流乡大岳庄卫生室、古城乡卫生院、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支付了医疗费。原告陈自立的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各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472.95元。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辩称: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的瓦机承包给了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经营管理,原告陈自立在瓦机上发生的事故,与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无关,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辩称:原告陈自立受伤后,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看在同乡的份上为其积极治疗,原告陈自立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支付,并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治疗终结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方又给原告10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陈自立在2012年8月22日出院后,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不再负任何责任,以后费用归原告陈自立。对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不再追究”。第五条约定“原告陈自立和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双方共同遵守,不许违约。”此协议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是双方意思自治,协议有效,不应再赔偿原告陈自立任何损失,应驳回原告陈自立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自立认可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原告陈自立住院期间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护理了3天。对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主张的赔偿协议,原告陈自立主张原告陈自立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协议内容不认可。原告陈自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陈自立于2012年8月11日入住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自“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住该院治疗至2012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2、《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陈自立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原告陈自立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提供了《瓦机生产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所有的瓦机于2012年1月6日承包给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经营管理,要求承包人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平时注意生产安全,无论人和物发生事故,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对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提交的《瓦机生产管理合同》无异议,认可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所有的瓦机于2012年1月6日承包给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经营管理,瓦机上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负责,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甲方裴住有、罗军民,乙方陈自立、陈国伟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1)、甲方负责乙方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看病的医疗费;(2)、合作医疗款归乙方领取甲方不干涉;(3)、甲方给乙方1000元补贴费;(4)、乙方在2012年8月22日出院后,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以后费用归乙方,对甲方不再追究;(5)、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许违约。2、《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龙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申请,本院委托该所对原告陈自立所受伤害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陈自立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于2012年1月6日将瓦机承包给了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经营管理,双方约定:瓦机上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负责,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雇佣原告陈自立在瓦机上从事雇佣劳动,对原告陈自立的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约定,2012年8月11日早上7时许,原告陈自立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张记民、裴住有,张建忠将原告陈自立先后送至大流乡大岳庄卫生室、古城乡卫生院、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原告陈自立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自2012年8月11日住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支付了原告陈自立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并护理了三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又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为原告陈自立作了二次手术,取出原告陈自立右手拇指中的固定物,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在原告陈自立二次手术三个月后,经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申请,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自立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陈自立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支付了鉴定费,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为原告陈自立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生活费、交通费。原告陈自立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和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未赔付。本院认为:原告陈自立受雇于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承包的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瓦机上打工,原告陈自立和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陈自立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给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有效的安全措施。本案中,原告陈自立按照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的要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提供的劳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对劳动者安全教育不到位,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自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机械设备旁工作时,应当能够意识到机械设备在运转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原告陈自立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对正在运转瓦机的危险性判断失误,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由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对该起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陈自立对该起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由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赔偿原告陈自立的相应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原告陈自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已经支付,双方已自愿处分完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自立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仍应赔付。关于原告陈自立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陈自立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2年原告陈自立实际从事的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原告陈自立请求按住院12天计算,属合理请求,合计误工费为993.37元(30215元∕年÷365天×12天=993.37元)。2、原告陈自立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陈自立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护理的3天应予扣除,护理期限应按9天计算,合计护理费为625.78元(25379元∕年÷365天×9天=625.78元)。3、原告陈自立请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4、原告陈自立请求的交通费,大部分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已经支付,原告陈自立自己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共70元。5、原告陈自立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6、原告陈自立请求的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1200元。综上,原告陈自立请求的合理费用为:误工费993.37元、护理费625.78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0099.76元、鉴定费1200元,共33108.91元,由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承担其中的70%,共23176.24元。原告陈自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非自愿。主观上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不存在恶意,客观上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没有对原告陈自立直接实施危险行为,原告陈自立没有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后果。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陈自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主张瓦机承包给了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经营管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均已认可,因此对被告清丰县建忠新型建材厂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共同赔偿原告陈自立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3176.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陈自立负担369元,由被告张记民、罗军民、裴住有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民审判员  赵志民审判员  杨杰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