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郑希钰与郑悦飞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67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能干。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某乙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与黄某甲的婚生女儿,于2005年2月25日出生。2007年1月15日,被告与黄某甲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78000元(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此后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⑴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适格;⑵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黄某甲已离婚,且被告应按约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的事��。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郑某甲未成年,现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郑某乙与黄某甲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费做了每月1000元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应支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虽然协议仅约定了签订后的十五年,但这并不能排除父母对子女成年前的抚养义务。按照约定,抚养费应从2007年2月开始计算。故被告因支付原告到期抚养费80000元(2007年2月至2013年10月),此后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原告成年止。因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到期抚养费80000元(2007年2月至2013年10月)。此后的抚养费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成年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英方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严颖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