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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潘某甲,女,农民。被告潘某乙,男,农民。(缺席)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原籍商洛市柞水县,系入赘原告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以去西安做生意为由自此离家,至今不归,原、被告已形成长期分居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有:户口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均在原告家庭的户籍中。经合议庭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是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系入赘原告家。被告于2000年就在原告家中生活,2003年2月1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生育长子潘某甲;2009年12月2日生育次子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初,因为原告及其父母反对被告做养猪生意,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不归,并于2013年3月失去联系。为此,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产生矛盾后及时、有效沟通,努力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缺乏理解和沟通,是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告更是失去联系,导致矛盾不可调和,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两个孩子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考虑到孩子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依法承担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二、婚生两个孩子潘某甲、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被告潘某乙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8640元(暂定三年)。以上给付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