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蔡赋沧、徐涛、蔡怡秋与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0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00号原告蔡赋沧。原告徐涛。原告蔡怡秋。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73号6层636室。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昌军,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赋沧、徐涛、蔡怡秋与被告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36弄20号14层1701室的产权房。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房屋交付后,原告在2010年12月22日委托装修公司装修房屋,并签订了《住房装修合同》。后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装修无法继续被迫解约。嗣后原告委托了上海申联质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认为房屋存在多项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入住,不得不在外借房居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及维修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房屋直接损失5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损失90000元(按每月3000元从2011年3月30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30个月);3、被告将系争房屋维修达到交房条件和质量标准(后原告将该诉请明确为被告应对原告检测报告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辩称,原告对于系争房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并不十分明确。系争房屋实际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履行了保修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明显串通、伪造的嫌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装修公司相应的款项,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作假。关于租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法证明租房损失的发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是合格的商品房,通过了验收并获得预售许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三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36弄20号14层1701室房屋。该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对系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确认单,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后,在房屋验收表上注明:系争房屋存在天花板(厅)有漏水现象及修补痕迹、墙(面)不平整有开裂、弱电箱损坏、电话线坏、厨房无水龙头、水表水阀坏、水表读数坏等异常情况。2011年3月28日,原告单方委托上海申联质量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质量检测,该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出具检验报告认为:系争房屋水泥地面及墙面抹灰存在多处空鼓和裂缝、主卧顶面有一处修补痕迹且有孔洞、门窗玻璃表明不洁净、主卧窗户玻璃有水泥污渍等。检验报告认为检验项目中的顶面抹灰、水泥地面、墙面抹灰、门窗玻璃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2013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住房装修合同、装修违约协议书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停止装修施工,原告赔偿装修公司57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作为装修合同相应的必备条款,未约定装修标的物和装修标准,而且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是原告为索要高额赔偿而提供的假证据。原告表示装修工程队是在装修十四天后发现质量问题而暂停施工的,因无法解决,遂要求原告去找开发商。原告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因质量问题无法入住系争房屋而在外借房居住,租金为每月3350元。被告认为租赁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和承租方为同一人笔迹,也未提供租金发票和凭证,有作假可能;即使属实,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已按约交付房屋和履行保修义务,不应承担租房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被告认为检测单位无质量检测资质,经营范围中也无房屋质量检测的经营事项,超出经营防范围,即使报告客观真实也是无效的。原告提供会议纪要以证明双方曾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表示原告确实报修过,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现在现场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保修期内原告还是会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提供业主钥匙交付委托书,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将钥匙交给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至今未作维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决质量问题。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函。另原告补充提供了三份报修情况记录,称上面记录的情况都曾要求被告解决,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内容是原告单方记录,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派员至系争房屋进行过维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对系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并作出书面记录。记录的主要情况有:次卧阳台排气管未出屋面问题已解决(管子已过屋顶)、玻璃有污渍(未解决)、地面开裂(问题)存在(未解决)、墙面空鼓(业主未作检测)、墙面裂缝并有泡沫板(墙面裂缝眼看已解决,但未作检测,地板泡沫未解决)、屋顶漏水及外墙渗水(万达公司未出具检测报告,现在眼观未见漏水点)、东阳台地漏未安装等。被告表示现场查看记录是原告蔡赋沧本人亲笔所写,但对其中的地面开裂问题被告不认可,认为房屋交付时不存在地面开裂,故即使存在开裂的情况,也是因为原告装修造成的;对空鼓问题,现场做过敲击,未发现空鼓现象。原告认为漏水问题及空鼓现场无法检测,其他情况认可现场查看记录。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房屋交接确认单、房屋验收表、检验报告、住房装修合同、装修违约协议书及收据、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房屋验收表等证据反映系争房屋在验收交房时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即便是按原告单方委托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来看,系争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仅为一般的质量问题,通过肉眼察看及简单的检测手段即可得知。通常情况下,原告理应在被告对上述质量问题维修完成的情况下,再行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但原告在已知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当时未维修完成的情况下,即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之后又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装修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装修合同并支付装修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其所述违约金的损失即便存在亦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房屋直接损失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进行过维修,故系争房屋现仍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以双方现场查看记录为准,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此应尽保修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现场查看记录中的地面开裂问题是因为原告装修造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系争房屋并非是主体结构不合格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可以通过保修加以解决,故对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存在多项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入住,不得不在外借房居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已经进行的维修和之后将要进行的维修对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确会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告就此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现场查看记录对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赋沧、徐涛、蔡怡秋人民币1万元;三、原告蔡赋沧、徐涛、蔡怡秋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蔡赋沧、徐涛、蔡怡秋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禹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