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安全与袁祚波、唐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全,袁祚波,唐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003号原告刘安全,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富,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刘安全之父,特别授权)。被告袁祚波,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清林,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安全与被告袁祚波、唐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正善、人民陪审员杜正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富,被告唐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祚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住所地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全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袁祚波、唐清林到我家中向我借款10000元,其中400元作为被告付我的利息。约定月利率4%,两被告给我写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2年我起诉因查找不到被告袁祚波而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9600元,按月利率4%付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安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1、原告刘安全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袁祚波、唐清林的户口证明复印件;3、借条原件;4、(2012)奉法民初字第0326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祚波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唐清林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与袁祚波办煤厂,原告在煤厂拉煤,袁祚波找原告借钱,原告问我借不借?我说随你借不借。原告借钱给袁祚波时我在场,借款10000元只给9600元,扣利息400元,约定月利率4%的高利,原告要我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我不是借款人没用这个钱不该还钱,应由袁祚波偿还。我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唐清林对原告刘安全提供的1至4号书证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袁袁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刘安全提供的1至4号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安全与被告唐清林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袁祚波与唐清林原开办煤厂为合伙关系。2009年8月14日,被告袁祚波要求向原告刘安全借人民币,被告唐清林在场,两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安全现金10000元,按月利4分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600元,其中400元作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利息。原告两次找到被告唐清林,因袁祚波下落不明,双方对还本付息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刘安全向本院起诉于2012年11月1日撤诉。现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安全借给被告袁祚波、唐清林人民币96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唐清林抗辩月利率4%属高利的理由成立,但抗辩本人是证人不是借款人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将依法支持,两被告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2)21号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祚波、唐清林连带偿还原告刘安全借款本金9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祚波、唐清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借款本息时一并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斌审 判 员 余正善人民陪审员 杜正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