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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谢小平与盛向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平,盛向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谢小平。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盛向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小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盛向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盛向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湘HK95**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龙光桥石头线路段,与被告盛向群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湘HH07**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86801元,被告盛向群赔偿原告谢小平保险不足部分损失。被告盛向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已经交了20000元在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的是我为货车配置的“炮台”上,不是车辆,另外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驾驶摩托车不是和被告盛向群的车辆相撞,而是与被告盛向群所有的与被保险车辆正常分离的并停放在路边的“炮台”相撞,被告盛向群所有的“炮台”系被告盛向群自己非法安装的,非厂家依法配置,且“炮台”未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9时45分许,原告谢小平驾驶湘HK95**号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龙光桥镇石头线路段,与被告盛向群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炮台”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26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16481元,后在该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5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16631元。2011年11月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向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4月5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向群缴纳了20000元在交警部门,原告谢小平在这笔款项中获得了14631元的赔偿。另查明,原告谢小平提供其于2010年7月1日与益阳益隆变速箱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劳动合同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作任务为装配。被告盛向群对原告谢小平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无异议。又另查明,被告盛向群所有的“炮台”,是为其所有的湘HH07**号自卸货车非法装置的挂车,非厂家合法配置,且事故发生时,“炮台”与已被被告盛向群将其从湘HH07**车分离了约4米,另被告盛向群所有的湘HH0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小平驾驶摩托车撞到被告盛向群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炮台”,发生原告谢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被告盛向群所有的“炮台”非厂家为其所有的车辆的合法配置,系被告盛向群非法安装,且事故发生前,其所有的“炮台”已经在车主的调配下正常分离,且其“炮台”亦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盛向群所的“炮台”已经与主车正常分离,并停放在路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该条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院认为,被告盛向群所有的已经与主车正常分离的“炮台”并非机动车,故被告盛向群不需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只需要按其负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盛向群承担原告谢小平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小平承担自身损失的60%。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向群赔偿原告谢小平损失3301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4631元,还应支付183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原告谢小平负担201元,被告盛向群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旭卉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原告谢小平损失明细:医疗费1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51天=61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5914÷365天×150天=14759元护理费31488÷365天×51天=439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0.1=42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2539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坚守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