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崔臻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崔臻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433号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9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敬,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崔臻鹏,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崔臻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被告崔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崔臻鹏和案外人杨喜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崔臻鹏和杨喜的房产交易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交易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号院3号楼5层515室。当日,经我公司居间服务,被告崔臻鹏与杨喜共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三日后,被告崔臻鹏支付杨喜定金20000元,合同开始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崔臻鹏仍未按照合同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崔臻鹏支付我公司居间服务费29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臻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已经给付了原告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我们这次的居间服务的具体负责人是原告中原公司的员工相学峰和韩德富,而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了,我已经将居间服务费全部给了相学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崔臻鹏及杨喜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原公司为被告崔臻鹏和杨喜提供居间服务。同日,被告崔臻鹏与杨喜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喜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号院3号楼1单元515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开字第0×07××)出卖给被告崔臻鹏。同日,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崔臻鹏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崔臻鹏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佣金(居间代理费)29865元。庭审中,被告崔臻鹏为证明其已经给付居间服务费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1份和收条1张,主张其已经向原告中原公司的员工相学峰支付了全部居间代理费29865元,原告中原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表示相学峰曾系其公司员工,亦是为被告崔臻鹏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经办人,但相学峰未将该笔款项交给公司,且于2013年5月份离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公证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为被告崔臻鹏和杨喜提供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崔臻鹏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崔臻鹏应该按照《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原告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根据被告崔臻鹏提交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崔臻鹏在约定时间内将全部居间服务费给付了原告中原公司的员工相学峰,在原告中原公司认可相学峰系为被告崔臻鹏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经办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崔臻鹏已经按照《佣金确认书》履行了给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中原公司主张相学峰已经离职且未将该笔居间服务费交给公司一节,系原告中原公司的内部事项,原告中原公司应另行解决。因被告崔臻鹏已经给付居间服务费,故原告中原公司要求被告崔臻鹏给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