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瑞玲诉李俊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玲,李俊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李瑞玲,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廷,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瑞玲与被告李俊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玲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李俊廷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7时许,在罗七路与金七路路口处,原告驾驶鲁Q×××55号轿车与被告李俊廷驾驶的鲁Q×××8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俊廷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李俊廷驾驶鲁Q×××87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七路路口时,该轿车的前侧部位与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瑞玲驾驶的鲁Q×××5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现芬、杨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李俊廷无证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瑞玲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确保安全、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次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门诊费280元,另于2013年2月1日支出门诊费54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所有的鲁Q×××55号雪佛兰乐驰轿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68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20元。原告另提供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一份,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数额为9850元,据此主张车损9850元。还查明,被告李俊廷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8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俊廷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CT费280元及门诊费54元,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李瑞玲受伤,且该两项费用均不是事故当天花费,且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其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985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距事故发生已逾数月,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明细,对其车损本院按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予以支持8688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李瑞玲的损失为车损8688元、评估费520元以上共计920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俊廷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解释》将规则的适用限制在“人身损害”范围之内,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因此,被告李俊廷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李俊廷应赔偿原告损失7045.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廷赔偿原告李瑞玲财产损失人民币70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瑞玲负担30元,由被告李俊廷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