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汪泰均与吴浩、刘慧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吴X,刘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汪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XX村**号。被告吴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XX村**号。被告刘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XX村**号。原告汪XX与被告吴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XX诉称,原告与被告吴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X于2012年4月24日向案外人方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X与被告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X无力归还借款,后出借人方XX于2013年5月6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判决,因原告与被告吴X均未在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付款义务,故方XX于2013年8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065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295元,执行费355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因为提供担保而代其支出的代偿款人民币306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X、刘XX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95元、执行费355元,合计人民币3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汪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汪XX对被告吴X应支付给案外人方XX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汪XX代被告吴X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95元、执行费355元的事实。3.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吴X、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吴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汪XX为被告吴X向案外人方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在被告吴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汪XX对被告吴X向案外人方XX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吴X未按法院确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汪XX代被告吴X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了执行费人民币35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合计人民币30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汪XX的代偿行为及被告吴X尚欠原告汪XX代偿款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吴X与被告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XX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X所欠原告代偿款系被告吴X的个人债务这一事实,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X与被告刘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X与被告刘XX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XX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3元,由被告吴X、刘XX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彭 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建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