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看到同村村民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在本县城郊乡桑木桥村自家附近埋设自来水管,便要求参与一起做工。刘某甲听到后,则以先前已做了一天不好算工钱为由,予以拒绝。刘某的母亲谢某某得知其子要一起做工被拒绝后,以自来水管埋在其家的地里未经同意为由,对刘某甲等人进行谩骂,后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扯。此时,刘某之父刘某乙见状也上前与刘某甲撕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某乙被刘某甲撕咬并压到身下。刘某见状便持锄头上前打击刘某甲的胸部,致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辰溪县城郊乡桑木桥村村民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刘某家附近埋设自来水管,刘某要求参与一起做工。刘某甲以先前做了一天不好算工钱为由,予以拒绝。刘某的母亲谢某某得知其子要一起做工被拒绝后,便以自来水管埋在其家的地里未经其同意为由,对刘某甲等人进行谩骂,后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并撕扯。此时,刘某的父亲刘某乙见状也上前与刘某甲撕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某乙被刘某甲撕咬并压到身下,刘某见状便顺手拿起一把锄头上前打击刘某甲的背部,致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方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3、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伤势情况;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甲谅解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甲30000元的事实;6、收条,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收到被告人刘某的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7、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民事部分的起诉;8、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辰公(伤)鉴(法)字(2013)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10、证人刘某乙、谢某某、王某某、荆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用锄头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刘某甲与其父母因为埋自来水管的事情发生撕扯扭打,刘某甲将其父亲刘某乙按倒在地,其用锄头在刘某甲左腰部打了一下的事实;1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30日8时许,他和村民一起在埋自来水管子,后与刘某的父母发生撕扯扭打,其被刘某用锄头在他左腰部打了一下的事实;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思路清晰,表情自然,可以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汝玉代理审判员 徐丽梅人民陪审员 蒲方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