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邵乙。委托代理人:邵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吴某甲、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乙、邵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吴某甲、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随着时间流逝,被告固执、孤僻性格日益显现;对女儿学习不闻不问,经常夜不归宿,甚至酗酒滋事。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被告甚至蹬踢原告背部及下肢。鉴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邵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婚后生育了女儿后,被告工作之余就会接送女儿,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也比较好。原、被告没有分居,为了女儿和家庭考虑,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邵某的质证意见:1、结婚登记申请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女吴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外出工作较少,由被告负担了原告部分的经济开支。生育女儿后,原告为挣钱贴补家用而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同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由于原、被告平时缺少沟通、交流,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也尚可。虽然在女儿出生后,原告为挣钱贴补家用外出打工,客观上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共同生活减少,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能在工作之余多抽出时间回家照顾女儿,对丈夫、女儿多加关心,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